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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冬青路378号大森家私1幢3层北首。
法定代表人:黄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匠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改判支持匠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黄建春与被告程奇认识时间不长,缺乏充分的信赖基础”以及“被告收到100万元款项后,没有意思表示,恰恰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借贷合意”的认定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匠神公司在出借100万元款项时,没有要求程奇出具书面债权凭证,符合常理。黄建春与程奇认识已有十余年,双方之间非常熟悉。黄建春与程奇之间具有充分的信赖基础。在匠神公司成立之时,黄建春和程奇均是匠神公司的股东。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股东之间有信赖基础才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而且,在匠神公司成立时,程奇的首期出资款200万元也是黄建春借给程奇的。黄建春出借该笔200万元款项,同样也没有要求程奇出具书面债权凭证,证明黄建春非常信任程奇。因此,匠神公司出借100万元给程奇,未要求程奇出具书面债权凭证,符合常理。同时,在出借100万元时,程奇担任匠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出借款项给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未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债权凭证或者签订书面合同,亦符合常理。故匠神公司所举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二、一审判决在没有审查和论述程奇的抗辩主张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以“不符合常理”为由,做出匠神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违反了举证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未实际出资,双方除案涉100万元以外,无其他资金往来。从常理看,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技术,从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具有一定合理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匠神公司成立时,黄建春个人借款200万元给程奇,用于向匠神公司缴纳首期出资。同时,程奇从未为匠神公司提供过任何技术,其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以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使用的形式向匠神公司提供了技术。另外,一审庭审时,程奇陈述案涉100万元用于其自己的研究院,并陈述该研究院与匠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也证明程奇从来没有向匠神公司提供过技术服务。此外,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项目申报材料、创业团队入选名单网页截图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但可一定程度上印证其作为技术拥有人向原告提供技术、帮助原告申报创业项目的主张”,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和“帮助原告申报创业项目”混为一谈,属于偷换概念。事实上,程奇向匠神公司提供技术和帮助匠神公司申报创业项目是两件不同的事,程奇帮助匠神公司申报创业项目不能证明程奇已向匠神公司提供了技术。而且,该申报创业项目与案涉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程奇辩称:匠神公司每年支付程奇案涉100万元,连续支付5年是程奇加入匠神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匠神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建春与程奇之前商议好的,对此,一审时程奇提供了其与刘国宪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该费用支付与程奇帮助匠神公司申报创业项目等没有必然联系。后来匠神公司要求程奇申报创业项目,程奇要求匠神公司先支付该100万元,故支付了该100万元。第二年,对方称公司亏损就不支付了,接下来才会有后来的股东会议纪要,程奇将全部股份转给了黄建春。该股东会议纪要也能间接说明案涉100万元不是借款,且即使是借款,按该会议纪要内容也不应由程奇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匠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奇向匠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匠神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程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匠神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程奇,股东登记为程奇、黄建春、黄晨、刘国宪。2019年2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黄建春、黄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黄建春。
2017年12月31日,匠神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将100万元分两笔汇入程奇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榆树支行,账号:×××),用途备注“借款”。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宁波国家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发布《关于实施高新精英计划的意见》(甬高科【2017】90号),规定“高新精英计划”的引进对象包括创业团队、创业个人和创新团队。创业团队创办企业的,申请人须为企业主要创办人且是第一大股东。创业团队分为ABC三类,分别给予1000万元、500万元和300万元的资助。2018年8月14日,宁波国家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发布《关于公布第四届“高新精英计划”入选名单的通知》,程奇团队申报的“重组酶介导等温核酸扩增(RM)技术在微生物常温快速检测中的应用研究及产业化”项目入选“高新精英计划”创业团队B类。2018年10月31日,匠神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到“高新精英计划”资助资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匠神公司与程奇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即案涉款项100万元是否为借款。
首先,从匠神公司的主张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匠神公司为证明其与程奇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这一证据。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仅有转账凭证能否直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匠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春主张基于对程奇的专家身份及时任匠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未要求程奇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诚然,确实也有出借方在向借款人转款后,并不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债权凭证,但该情况大多是一些相熟的亲友间出于极度信任对方或碍于情面等原因所致,且多涉及款项金额不高。除此之外,大多数当事人对借款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对借款事实以借条、欠条等形式予以确认。匠神公司主张在汇款备注栏中标明“借款”,程奇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银行短信提示,但在收到汇款时并未表示异议,足以证明程奇认可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该院认为,汇款备注“借款”系匠神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程奇对款项性质未作出意思表示,恰恰说明双方并未对借款关系达成合意。匠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春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商业活动经验和审慎意识,与程奇相识时间不长,缺乏充分的信赖基础。在此情况下,对于高达100万元的借款,匠神公司不但未明确约定利息且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款凭证,不合常理。而程奇于2019年初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黄建春之时,匠神公司未要求程奇返还诉称发生于2017年12月的借款,亦不合常理。综上,该院认为,匠神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从程奇的抗辩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程奇辩称涉案款项系程奇作为技术拥有人向匠神公司提供技术、帮助匠神公司申报创业项目,匠神公司支付的报酬,并非借款。对此抗辩意见,程奇提供了身份证明、学位证明、项目申报材料、“高新精英计划”创业团队入选名单网页截图、股东会议纪要、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该院认为,程奇出示的身份证明、项目申报材料、创业团队入选名单网页截图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款项系匠神公司支付给程奇的劳动报酬,但可一定程度上印证程奇关于其作为技术拥有人向匠神公司提供技术、帮助匠神公司申报创业项目的主张。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程奇担任匠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未实际出资,双方除案涉100万元之外,无其他资金往来。从常理来看,程奇为匠神公司提供了技术,从而获得相应报酬,具有一定合理性。程奇的上述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已使匠神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匠神公司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匠神公司补充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宁波国家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关于实施高新精英计划的意见、宁波国家高新区(新材料科技城)管委会关于公布第四届“高新精英计划”入选名单的通知、银行汇款凭证、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等证据,均与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无直接关联。在匠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匠神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程奇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匠神公司要求程奇归还借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匠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匠神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匠神公司向本院提供记账凭证及所附客户付款通知各2份(原件装订于账本内),拟证明2017年12月31日匠神公司汇至程奇的10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的事实。经质证,程奇对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记账凭证是公司内部的记账形式。另外程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申报项目奖励,其他公司事务都是黄建春负责,程奇从未参与公司其他事务。匠神公司则认为,程奇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匠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12月31日匠神公司汇至程奇的案涉100万元,在匠神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栏上记载内容为“向公司借款”。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1.2017年12月31日,匠神公司汇至程奇的案涉100万元,匠神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栏上记载内容为“向公司借款”。2.2019年1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载明:程奇与刘国宪两位股东同意将匠神公司名下全部股份零元转让给黄建春,以后公司一切事务和法律责任由黄建春承担。并备注:程奇与刘国宪不再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黄建春打给刘国宪的100万元投资款,后刘国宪打入公司账户的100万元投资款,不用返还给黄建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匠神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汇入程奇银行账户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就该100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匠神公司主张就上述10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了该1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且该凭证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匠神公司已完成了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初步举证。在二审中,匠神公司又进一步提供了公司当时的记账凭证,该凭证的“摘要”栏明确该100万元是“向公司借款”,匠神公司在财务上的上述记录,相对于作为匠神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奇来说,是公开且可以知晓的。故该事实可以进一步证明该100万元是程奇向匠神公司的借款。而程奇抗辩认为案涉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按照之前商议,匠神公司支付给程奇每年100万元的劳动报酬,这是程奇加入匠神公司的前提条件,因基于对黄建春及其兄弟的信任,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支付劳动报酬方面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程奇提供的项目申报材料、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100万元系劳动报酬的事实;相反,匠神公司在财务记录上记载的内容是程奇向公司的借款,而非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鉴于公司财务制度的真实性要求及其证明力考量,程奇主张案涉100万元系劳动报酬明显缺乏依据。其次,程奇作为匠神公司的股东,又系法定代表人,且依其陈述,其与黄建春之间具有信任关系,故匠神公司出借款项于程奇,而未约定利息及出具借款凭证并非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以匠神公司与程奇之间缺乏充分信赖,认为如认定借款不符合常理的理由,难以成立。第三,没有证据显示程奇向匠神公司提供了技术,而程奇也明确该100万元与程奇申报创业项目没有关系,故一审法院以程奇向匠神公司提供了技术等为由,判断匠神公司向程奇支付该100万元具有合理性的理由难以成立。相反,匠神公司支付100万元巨额劳动报酬而在公司财务上记载系向公司借款的情形更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第四,程奇提供的2019年1月22日股东会议纪要,依内容只提及“以后公司一切事务和法律责任由黄建春承担”,且特别备注了程奇与刘国宪不再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并没有对案涉100万元作出特别约定。故依该股东会议纪要不能推断出双方不存在案涉借款之事实,亦不能得出双方就案涉100万元借款已通过程奇所转让的股权实际价值予以抵销之合意。综上,程奇所提出的有关抗辩理由及举证情况并不减损本院根据匠神公司所提供证据而形成的对本案双方系借款关系这一事实的确信,并未使匠神公司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因程奇所提出的有关抗辩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匠神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程奇应当向匠神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匠神公司起诉请求程奇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程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匠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妥,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程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宁波匠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曙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