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前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被告:胡海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前程与被告胡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前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48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向原告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丙烷。2020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148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胡海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记录单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胡海华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有91482元款项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的年利率24%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为15.4%(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前程支付货款9148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前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胡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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