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龙,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苏子沟村孟油房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华,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天森兽药经营店。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办事处洋河沿村世通毓园三期2号楼1层南侧东3门市。

经营者:丛学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宽,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天森兽药经营店(以下简称兽药经营店)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小龙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王小龙给付兽药经营店鸡雏款、饲料款、鸡药款103269.9元,驳回兽药经营店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103269.9元。2、诉讼费由兽药经营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兽药经营店是兽药经营店,不是养殖合作社。兽药经营店没有权利从事肉食鸡养殖回收业务,其养殖肉食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根据王小龙与兽药经营店所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约定,是由兽药经营店为王小龙提供鸡雏、鸡药、饲料以及养殖技术服务,鸡雏的所有权也是兽药经营店的,王小龙只是提供场地和养殖管理服务,双方是养殖合作关系。一审判决不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兽药经营店没有证据证明兽药经营店所提供给王小龙的鸡雏质量、鸡药质量、养鸡饲料质量合格及养殖技术符合养殖标准的情况下和王小龙存在养殖管理过错的情况下,仅凭鸡雏、鸡药、饲料的销售货单就推定养殖损失由王小龙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也有失法律公正。综上,因兽药经营店属于违法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养殖损失由王小龙承担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兽药经营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兽药经营店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兽药经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小龙立即给付其鸡雏款、饲料款、鸡药款等共计108347.4元。王小龙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兽药经营店与王小龙签订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约定由兽药经营店提供鸡雏、鸡药、饲料,王小龙饲养成鸡由兽药经营店回收。合同签订后,兽药经营店向王小龙提供鸡雏23000只,每只5元,共计115000元。兽药经营店向王小龙提供饲料2031袋,每袋205元,共计416355元。兽药经营店向王小龙提供的鸡药价款87505元。以上鸡雏款、鸡药款、饲料款合计618860元。王小龙饲养成鸡出栏时,兽药经营店回收成鸡100149斤,每斤4.9元,合计49073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肉鸡养殖放养回收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兽药经营店经营鸡雏、鸡药、饲料销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兽药经营店依据合同向王小龙提供鸡雏、鸡药、饲料,有鸡雏销售欠款单、鸡药销售欠款单、饲料销售欠款单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王小龙饲养肉鸡出栏后,成鸡所卖价款不足以抵顶鸡雏、鸡药、饲料款,应当给付兽药经营店所欠货款。兽药经营店提供的饲料销售欠款单记载饲料每袋是205元,故应按照205元计算饲料款,故饲料款为416355元。兽药经营店主张的鸡雏款115000元、鸡药款6264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回收成鸡款490730.10元,王小龙应当向兽药经营店支付103269.90元。王小龙提出的抗辩观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岫岩满族自治县天森兽药经营店鸡雏款、饲料款、鸡药款,合计103269.90元;二、驳回岫岩满族自治县天森兽药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王小龙主张被上诉人是兽药经营店,不是养殖合作社,没有权利从事肉食鸡养殖回收业务,其养殖肉食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节。2020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小龙与被上诉人兽药经营店签订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约定由兽药经营店提供鸡雏、鸡药、饲料,王小龙饲养成鸡由兽药经营店回收。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肉鸡放养及回收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俗,应为有效,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王小龙主张一审认定养殖损失由其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有失公平一节。王小龙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只是提供场地和养殖管理服务,双方是养殖合作关系。在兽药经营店没有证据证明鸡雏、鸡药、养鸡饲料的质量合格及养殖技术符合养殖标准的情况下和王小龙存在养殖管理过错的情况下,仅凭鸡雏、鸡药、饲料的销售货单就推定养殖损失由王小龙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也有失法律公正。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小龙自述其养殖鸡雏十年,同一期间内最大养殖量为2万只左右。根据其陈述可知,上诉人王小龙长年进行鸡雏的养殖,理应对养殖行业熟悉并具备相应的养殖经验。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王小龙)在饲养过程中,如果鸡只发生突发死亡,必须告诉甲方(兽药经营店),并由甲方检验。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小龙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兽药经营店提供的鸡雏、鸡药、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鸡雏出现大量死亡的事实,亦无法证明鸡雏突发死亡时已经通知兽药经营店,并由兽药经营店进行检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小龙给付岫岩满族自治县天森兽药经营店鸡雏款、饲料款、鸡药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王小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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