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先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4264。

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三宝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0790059977。

法定代表人:施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

负责人:汪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先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景德镇市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安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20)赣02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先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上诉人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人保景德镇分公司与圆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先圣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73982元;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66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伤者王忠福系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庄湾乡寒溪村居民,该地区系浮梁县下辖的城镇区划,且王忠福其主要收入系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伤者王忠福系农村居民并按照农村标准对其伤残赔偿金进行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公章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因对保险合同上公章真伪存在争议,上诉人方才申请相关鉴定。鉴定结论也认定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的公章与真实公章不是同一枚,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依法当庭举证相关鉴定费用为6600元,并要求两被上诉人对鉴定费用予以承担。人保九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未表示任何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因合同争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中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该鉴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九江分公司答辩称,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程先圣自行按照城镇标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本身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

圆安物流公司、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未答辩。

人保九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对原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以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依法依约上诉人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推定投保单盖章时间系在2019年5月6日之后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时间存在误差也应当认定其对责任免除的追认,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依然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系投保人圆安物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投保时上诉人均会向其提供所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含责任免除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采取单列章节并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予以展示,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再根据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保险单,且保险单均会载明具体险种、保险金额、适用条款等内容。根据本案事实,投保单上的签章经司法鉴定系被上诉人公司合法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因投保单系被上诉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上诉人填报并提交,因此盖章及填报时间均系被上诉人(投保人)完成,其填报时间出现的误差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原审推定投保单形成时间在2019年5月6日之后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审裁判逻辑,岂不也可以推定保险单形成于2019年5月6日之后,进而推定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据此,也应当认为以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作为裁判依据,确认事故并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并确认保险单的实际保险责任应从2019年5月6日之后计算。再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对投保单的形成时间有争议或存在误差也应当认定投保人盖章行为系对责任免除的追认,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依然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2.上诉人的承保方式及合同订立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上述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发生事故后逃逸,故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就本案免责情形仅需作出提示即可,而商业险保单正本的内容,也有以“重要提示”栏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的内容,更何况投保人圆安物流公司已在投保时确认已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含责任免除条款)并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其形式完全符合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判决过分扩大了上诉人应尽提示义务的范围及表现形式,限制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合同权利,明显不公平。另外就目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内容、形式、责任免除条款等均系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华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示范条款,所有财产险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保险业务均统一参照执行,保险公司均无自行修改或另行制定车险保险条款(特别系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权利,且自2014年起一直适用至今,其效力基本等同于部门规章,完全可以直接参照适用。

程先圣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此项提示义务是明知的,在程先圣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人保九江分公司才采用补签的方式来弥补没有尽到的法律义务。上牌时间、车辆行驶证、圆安物流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等都可以证实该份保险合同时事后补签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圆安物流公司、程先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437688.2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31日6时许,程先圣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岭红绿灯路口闯红灯时,与由北向南的王忠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王忠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先圣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先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忠福无责。事故发生后,王忠福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212861.76元(含门诊费用及急救费)。2019年9月15日,王忠福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7526.52元(含复查费用)。2020年1月17日,经江西景德镇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忠福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在15000元内酌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在已发生了的日数内酌定。

2019年5月24日,程先圣与王忠福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先圣自愿赔偿王忠福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8730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及仍需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及医疗费支付协议约定的医疗费2万元。该款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完毕。签订协议当日,程先圣支付了187300元给王忠福。

2019年2月20日,赣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原告圆安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程先圣)在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9年2月22日,赣H×××××(登记于圆安物流公司名下)在人保九江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下,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圆安物流公司与人保九江分公司补签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

综合本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人保九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程先圣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圆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人保九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原告圆安物流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人保九江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提出,其已就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免赔范围的条款向原告圆安物流公司作出了提示。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提示义务,因此,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先圣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王忠福在此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50388.28元、营养费5150元(5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80元/天×103天)、护理费15450元(150元/天×103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2968元(1324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3796.2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程先圣110018元;由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377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理赔款110018元给原告程先圣。二、人保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理赔款253778.28元给原告程先圣。三、驳回原告圆安物流公司、程先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5元,减半收取3932元,原告圆安物流公司、程先圣负担664元,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负担988元,人保九江分公司负担228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伤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相关鉴定费用的处理;2.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江西省尚未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因伤者王忠福为农村户籍,故需要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可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适用城镇标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先圣及圆安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伤者王忠福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相关鉴定费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虽然人保九江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印章与圆安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公章更换原印章收缴凭证》上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却与圆安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委托授权书》上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且无法判断出印章与供检样本印文间的形成时间。故,圆安物流公司存在两份印章并存的情况,该鉴定意见无法达到程先圣申请鉴定所欲证明之目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程先圣关于鉴定费的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程先圣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九江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人保九江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肇事逃逸责任免除的条款进行了加粗,但其仍需举证证明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投保人购买车辆保险时已经交付给投保人,如此才能达到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明目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可知,案涉车辆在2019年2月20日在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保险单上号牌号码处登记为新车,发动机号码为1418L138729,车架号为LZGCR2X68JX110692。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可知同款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的案涉机动车号牌为赣H×××××,车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6日。据此,可推定案涉车辆在2019年5月6日之前尚未登记注册确定车牌号码。

本案一审卷宗中存在两份人保九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均显示同款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的被保险车辆的号牌为赣H×××××,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其中一份投保单有业务员签名和圆安物流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另一份投保单只有圆安物流公司盖章,无落款时间和业务员签名。投保人声明页面盖有圆安物流公司印章,落款2019年2月22日。程先圣主张该投保单为事故发生后由业务员后补签的,并非购买保险时直接出单。本院认为,该投保单记载案涉车辆车牌号码且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与案涉车辆于2019年5月6日才注册并确定车牌号的情况不相符。人保九江分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保九江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备法律效力,人保九江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保九江分公司主张即使投保人圆安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行为是事故发生后补盖也应当视为对免责条款效力的追认。本院认为,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种射幸合同,是让投保人在支付投保费用后获得由保险公司对未来偶然发生的交通事故代偿的一种机会。投保人支付保费购买保险后,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即生效,但保险合同内的免责条款还需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才生效。保险人未及时交付投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待事故发生后再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对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追认,否则将大大降低保险人的责任而加大投保人的利益受损风险,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人保九江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程先圣负担1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5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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