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乡政府乡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家辉,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西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兵,被告西沟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家辉、法定代表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余额891,652.2元、2014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利息320,994.79元,本息合计1,212,646.99元;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6月13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案外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先后承建西沟乡政府下列微小工程:①西沟乡政府金牛公司绿环沟灌工程三标段、②达坂城区西沟乡泉泉湖村入户工程、③西沟乡政府达西公路二道坡绿化带沟灌供水工程、④西沟乡政府达西公路兰家河下段绿化带沟灌供水工程、⑤西沟乡杏花村绿化滴灌供水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114,652.2元。案涉5项工程先后依约竣工交付。西沟乡政府仅支付223,000元,尚余891,652.2元。正杰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西沟乡政府递交用款申请,用款申请载明各项工程名称、合同价款及已支付金额。同年10月17日乡长海建新在用款申请上签署:“请石玉梅留存:待上级款项解决到位,立即上会,研究拨付”。由于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合同无效,不能得到上级拨款。西沟乡政府此次并未支付款项。2020年5月30日,正杰公司根据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之规定将上述余款891,652.2元以折价款方式转让给原告焦兵,并将转让通知以EMS邮寄送达被告。正杰公司依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将案涉工程的余款视作折价款转让给原告焦兵符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案例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82-195页)。原告焦兵根据合同法第81条主张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照竣工日期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息。以上5项工程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分别依约竣工并交付。为便于计算,5项工程均采用最后一项工程的竣工日即2014年6月13日为利息起算日,截止日为起诉日2020年6月13日。则利息为:891652.2*0.06*6-320994.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沟乡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并未与原告有建设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未经招投标、竣工验收等交接,政府并未立项;涉案工程在2013年发生,工程主体方新疆正洁建筑公司并未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西沟乡政府并不认可欠付案外人正杰公司工程款,焦兵也未提供正杰公司与西沟乡政府工程竣工结算证据,无法认定正杰公司是否对西沟乡政府享有涉案工程债权及债权金额,故即使案外人正杰公司与焦兵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尚未确定,无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综上,原告焦兵并未取得对西沟乡政府的债权,故无权起诉西沟乡政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焦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56.19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焦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红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