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守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申请执行人:何亚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执行人:何德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守美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何亚男与何德银、张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守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皖1203民初2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何德银、张守美等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何亚男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皖1203执2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德银、张守美银行存款255832元或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3月24日,该院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守美位于颍东区××路××号××坊××#商住楼××室房屋。2020年8月14日,执行法院就查封房屋委托网络询价,在通达海案件管理系统内对该房屋登记的装修程度为“简装”。询价报告均向申请执行人何亚男、被执行人何德银、张守美进行了送达。2020年9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20)皖1203执恢171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竞买人宁兰平于2020年12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公开竞价中以网拍价483500元成交。因无法对拍卖的房屋入室查看,故在上述两次拍卖公告中,执行法院对拍卖的案涉房屋披露:“房屋目前正在使用状态,室内装饰装潢不详,装饰装潢以交付时的现状为准”。拍卖公告及拍卖通知书均已向何德银、张守美送达。

执行法院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张守美就案涉房屋与阜阳市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124973元,阜阳市顺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价款分别为张守美出具了收据。何德银、张守美与高永侠、何道崇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也在执行法院执行中,其中,高永侠与何德银、张守美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100000元;何道崇与何德银、张守美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标的100000元(不含逾期付款违约金)。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采取网络询价的方式对案涉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守美房屋价值进行询价,其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在提交网络询价时,就案涉房屋装修程度已在该院通达海案件管理系统中填写为简装,网络询价报告向被执行人张守美送达后,其并没有对网络询价报告提出任何异议。本案在执行中,基于执行员无法进入案涉房屋内了解该房屋的使用及装修情况,被执行人也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该房屋装饰装潢情况及相关证据,故在两次拍卖公告中,执行法院均对拍卖的案涉房屋进行披露:“房屋目前正在使用状态,室内装饰装潢不详,装饰装潢以交付时的现状为准”。张守美在收到拍卖公告及拍卖通知书后,已知道拍卖公告及拍卖通知书中对拍卖房屋披露的具体内容,但其并没有就案涉拍卖房屋的装修情况提出异议,说明其对案涉房屋的网络询价结果及拍卖的起拍价格不持异议,其在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又以案涉房屋为精装房屋,拍卖公告中没有注明案涉房屋为精装修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只能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对自己上述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执行法院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对案涉房屋重新评估、拍卖,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2021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21)皖1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张守美的异议申请。

张守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皖1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阜阳市颍东区××路××号××坊××#商住楼××室房屋重新评估、拍卖。主要理由是: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张守美位于颍东区××路××号××坊××#商住楼××室房屋的二次拍卖公告中,没有明确拍卖的房屋是否装修,仅表述为:“房屋目前为正在使用状态,室内装饰装潢不详,装饰装潢以交付时的现状为准”。2019年7月26日,申请复议人就案涉房屋与阜阳市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装修款为126000元。申请复议人认为,案涉房屋是异议人经过精装修的,而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在拍卖该房屋时,没有在拍卖公告中注明案涉房屋为精装修房屋,没有进入申请复议人家中查看。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皖12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张守美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驳回张守美异议申请是否合法适当。被执行人负有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案中,张守美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执行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的询价报告、拍卖公告及拍卖通知书均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德银、张守美送达,张守美当时并没有就案涉房屋已装修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说明其认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现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已结束,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只能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或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对自己上述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而驳回张守美的异议,事实清楚,合法适当。综上,张守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守美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3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光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陶善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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