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关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绍晖、李健辉,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诉被告夏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绍晖、李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贷款本金52999.9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3303.73元(前述相关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利息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2.644%确定,即实际执行利率3.799986%计算;对逾期未清偿的贷款本金按年利率3.799986%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5.699979%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按上述标准进行计算)。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账号:621×××××××××××××799),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挂失换卡,新卡号为621×××××××××××××011,并申请开通和激活电子银行功能,一直使用至今。 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使用上述账户的电子银行办理经营贷款业务,通过数据电文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20××××××××018贷0000310《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18年网签版》一份,申请办理53000元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19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2.644%确定,即实际执行利率3.799986%。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还款账号为621×××××××××××××011。 上述手续办理齐备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授权,于2018年11月19日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提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一次性自助提取了人民币53000元借款款项。 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到期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已经逾期,截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贷款已逾期本金52999.97元,积欠相关利息3303.73元。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18年个人网签公证版)》第二部分第十四条14.1.(1)、14.2.(5)、14.2.(6)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银行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凭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2.借记卡挂失换卡业务申请书、安全介质管理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3.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18年网签版)、提款通知书;4.提款通知书;5.借款借据截图;6.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8.催收记录;9.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夏海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夏海林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夏海林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夏海林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海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2999.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7.6元减半收取603.8元,由被告夏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惠娟 书 记 员 梁丽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