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魏元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羁押于巢湖监狱第八监区。
原审被告:云忠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魏元友与原审被告云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皖0406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民监(2021)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皖0406民监1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认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魏元友的供述、云忠强的陈诉和证人桂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00年,魏元友实际只向云忠强支付借款970元。2004年,魏元友按利转本计算后,让云忠强签订一份3500元借条,2008年又让云忠强重新签订了一份15200元的借条。2017年3月13日,魏元友让王怀敬代理,以虚高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云忠强归还本息合计46208元。本院作出云忠强偿还魏元友借款本金15200元,利息30400元,合计45600元的判决书。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魏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云忠强以家里有事用钱为由,用工资卡抵押,向原告借款15,200元,月息5分,被告借款后未能履行按月付息约定,原告曾先后多次找被告催促付息还本,至今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利息31,008元,合计46,20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7日,云忠强以从魏元友处借款15,2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云忠强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云忠强向魏元友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云忠强理应偿还魏元友借款本金15,200元。虽然云忠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但在法院的明示下仍不愿做司法鉴定,其后又称签名有可能是其所写的。故本院视为其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其又抗辩称实际借款是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陈述的事实与现实生活中的常识严重不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后称借款时没有用工资卡抵押,借款不真实存在。魏元友解释系工资卡后来还给云忠强了,且借款时也没有抵押工资卡与本案没有根本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云忠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魏元友主张的利息损失31,008元,经本院核定,其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30,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云忠强偿还魏元友借款本金15,200元,利息30,400元,合计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云忠强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魏元友在潘集区××室向云忠强放贷1000元,实际支付970元,因云忠强未能偿还,2004年的一天,魏元友在老魏家政办公室按利转本计算后,让云忠强签订一份3500元借条,2008年的一天,在老魏家政办公室,魏元友以3500元为本金,通过利滚利计算应偿还7600元,并按照行规另加7600元风险金后,让云忠强重新签订一份1.52万元的借条。因云忠强无力还款,2017年3月13日,魏元友让王怀敬代理,以虚高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云忠强归还本息46208元(本金1.52万元,利息31008元),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归还魏元友本息4.56万元(本金1.52万元,利息3.04万元)的民事判决。魏元友诈骗云忠强钱款未遂44630元。
2020年9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现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魏元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行业规定等各种“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借助诉讼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魏元友与云忠强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应撤销原生效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魏元友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406民初9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魏元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