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庆云山路234号。 负责人:李育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书院社区跑马岭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余新安,公司执行事兼总经理。 被告:余新安。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召,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沅江邮政银行)与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余新安、李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江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余新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被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沅江邮政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702.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止,后段利息以1,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925%的标准自2021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2,34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新安和被告李超共同对上述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24月,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额度存续期内前12月为授信额度使用期,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额度使用期内,被告沅江市富农织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余新安和被告李超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新安、被告李超为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同日,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用借款1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95%,借款期限12个月,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综上所述,被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重大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余新安辩称,1、借款属实,确实向原告提出了150万元的信用贷款,至今为止本金部分尚未归还,2021年7月前的利息已归还完毕,被告并非拒不归还,系因为自身客观原因,法定代表人身患疾病,无力经营公司,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因疫情公司尚有部分外债没有收回,才导致了借款的拖欠,被告愿意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归还借款,但无法确定还款期限。2、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过高,同时在签合同时也没有告知逾期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超辩称,1、签名属实,但签名时未认真阅读条款,且对担保的法律缺乏了解,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认为李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作为担保人事后也履行了督促还款的责任,但因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患重病及公司经营状况差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但仍然会督促借款人尽快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额度存续期为24月,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同日,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沅江邮政银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3013158100220070709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1,50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7月16日到2021年7月15日,年利率为2020年6月20日的1年期的LPR加210BP,即5.95%;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925%;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指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余新安、李超签订《个人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编号为:43013158100620070709),约定:被告余新安、被告李超为原告与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余新安、李超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7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发放1,500,000元贷款。 另查明,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已将利息付清至2021年6月19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 再查明,原告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8月13日与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事务所指派律师陈跃先以及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伟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余新安、李超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借款人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故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以年利率5.95%计算,从2021年7年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925%计算为宜。原、被告在《小企业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税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被告余新安、李超作为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新安、李超对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5.95%计算的利息6,197.92元;从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925%计算); 由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余新安、李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承担610.30元,被告沅江市富农纺织有限公司、余新安、李超承担9,0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 立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李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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