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57号。 主要负责人:王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添龙,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程鸿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执行人:黄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与程鸿鹏、黄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西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程鸿鹏、黄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6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633,190.03元。本院向被执行人程鸿鹏、黄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但被执行人程鸿鹏、黄烁未实际履行。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调查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程鸿鹏、黄烁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程鸿鹏名下位于哈尔滨市××街××号(产权证号:12××45)的房产,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黄烁在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程鸿鹏、黄烁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程鸿鹏、黄烁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工作成果,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程鸿鹏、黄烁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开龙 审判员 张晓东 审判员 郭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毅 书记员陈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