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原告: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票市五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2,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1、侯某某与被告于某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1、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被告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某某1、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30元,合计每月1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无名子女,现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需常年吃药,原告侯某某现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只能依靠儿子给付赡养费维持生活,其他四名子女均按时给付赡养费,现只有被告于长水至今未给付赡养费,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2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子女给付多少,我就给多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北票市大板镇黄土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某某1与侯某某2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是父母子关系的事实。出示北票市大板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他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30元,共计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6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于长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某1与妻子侯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依次为:长子于某某3、次子于某某2、长女于某某4、二女于某某5、次女于某某6,除本案被告于长水其他四名子女与二原告于2021年3月8日达成赡养费调解协议书,约定其四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530元整,每月赡养费共计1060元。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均已年老体弱,并且原告侯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于某某2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某1、侯某某赡养费各530元,此款每月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长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修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