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晓燕,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蔡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晓燕与被告蔡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72,760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2019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本息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旭未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被告蔡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6分,扣除当月利息3,6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56,400元,2019年8月24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本息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10,8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400元有银行汇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所载明借款130,000元,含借款本金和以月息6分计算至当日的未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6分利息扣除当月利息,实际支付被告5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予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6,400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5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为57,594元。即:[(56,400元×2%×60个月)+(56,400元×2%÷30×19)]=68,3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800元。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可从其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晓燕借款本金56,400元、利息57,594元,共计113,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蔡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通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