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崇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黄贤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

审理经过

原告黎崇河与被告黄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崇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贤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崇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18000元欠款,材料费1200元,准备起诉资料费1200元,法庭审理费,共计19200元,利息360元,总计19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贤富于2020年1月7日前借原告黎崇河25000元其中在2020年1月已还款7000元,还欠18000元,有微信图片为证,现不还,电话拉黑,微信不回复。

被告质证

被告黄贤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崇河称其与被告黄贤富系前同事关系,被告黄贤富于2020年1月7日开始向原告黎崇河借款,共计累计借款25000元,后被告黄贤富于2020年1月归还借款7000元,尚欠18000元未归还。原告黎崇河称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且案涉借款均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但有通过微信进行催款,为此原告黎崇河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黎崇河主张被告黄贤富在该微信聊天记录发出的“25000-7000=18000这是我欠你的”是对尚欠借款18000元的确认。但经原告黎崇河多次催款,被告黄贤富均未进行归还,故原告黎崇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黄贤富归还借款18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400天。另外,原告黎崇河要求被告黄贤富向其支付准备资料起诉的材料费1200元。 另查,本院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原告黎崇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h××、bu××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显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分别为被告黄贤富和原告黎崇河。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复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黎崇河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贤富向原告黎崇河借款,有原告黎崇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为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黎崇河与被告黄贤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黎崇河主张被告黄贤富拖欠其借款本金18000元至今未偿还,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经调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确认了原告黎崇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应的微信号为原告黎崇河和被告黄贤富,被告黄贤富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其尚欠原告黎崇河借款18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黎崇河主张被告黄贤富尚欠借款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原告黎崇河诉请要求被告黄贤富还款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黄贤富送达了原告黎崇河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即视为原告黎崇河已经催告被告黄贤富还款,并给予了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原告黎崇河催促还款而被告黄贤富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黎崇河现请求被告黄贤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黎崇河主张的利息应以1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原告黎崇河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利息应以360元为限。原告黎崇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黎崇河主张的材料费12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贤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崇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原告黎崇河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8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但利息应以36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黎崇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黄贤富负担136元,由原告黎崇河负担8.5元。受理费原告黎崇河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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