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004385408021 法定代表人:殷某,系原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杏林南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6318XP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女,汉族,住高台县。系被告公司售房部员工。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与被告黄某、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杜某,被告景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提前终止,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453.43元、利息883.16元、罚息14.58元(算止2021年7月1日),合计:168351.17元。并利随本清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3、判令被告景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黄某承诺用景隆润园D区7-1-401室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预告登记。被告景隆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分行将21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黄某账户。被告黄某前期尚能如约还款,但自2020年9月起再未按期偿还,原告只能划扣其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至2021年7月1日积欠原告本金167453.43元、利息883.16元、罚息14.58元。因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景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黄某确实购买了景隆公司位于××县。被告黄某针对原告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由原告依法处理抵押房屋,景隆公司将依法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页4面;2、《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3页3面;3、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单一份1页;4、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一份1页;5、被告黄某贷款逾期本息明细表1份1页;6、被告黄某已履行偿还借款48期明细表一份2页3面。以上六组证据共11页14面,证明原告诉请事实。被告景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1页证据相关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留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入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黄某预购被告景隆公司开发的位于××县。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在该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景隆公司同意在黄某贷款额度内,对黄某向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黄某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从黄某与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张掖市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直至黄某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县,借款期限180个月,月利率2.708‰,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等额本息1475.56元按月还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终止条款还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终止。要求黄某提前清偿借款应付本息(含罚息):1、借款人、担保人恶意违反本合同条款的:2、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3、借款人的继承人、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4、担保人的担保资质发生变化影响担保责任和效力,且不及时采取补充措施的:5、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其它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被告黄某还承诺用位于××县作为抵押物,原告就此依法进行了预告登记。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分行将21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黄某账户。被告黄某前期尚能如约还款,但自2020年9月开始,被告黄某就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只能划扣被告黄某公积金账户余额还款。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被告黄某积欠原告本金164483.23元、利息1769.5元、逾期罚息51.23元。还查明,位于××县房屋产权现初始登记在被告景隆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款,被告黄某取得借款后,自2021年3月27日起再未偿还等额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终止借款合同的主张是要求被告黄某对继续性合同将来履行义务的提前履行,其本质是主张解除单务继续性合同。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给本院工作人员回复短信中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债务让原告处分抵押房屋抵债,说明其再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和能力,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景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保证责任、保证范围等条款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本裁判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二、三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自2021年8月27日解除; 二、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64483.23元、利息1769.5元、逾期罚息51.23元(算止2021年8月26日),合计166303.96元。2021年8月27日以后利息,按照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月利率4.062‰计算偿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7元,减半收取计1878.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景隆公司对案件受理费1878.5元的给付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其1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海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