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星星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辉。

委托代理人:周方静(特别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瑞安市均域工艺礼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雅桥路**。

经营者:陈良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一般授权),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爽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均域工艺礼品厂(以下简称均域礼品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方静,被告均域礼品厂的经营者陈良均,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爽公司起诉称:原告创建于1996年,是一家拥有自营出口权、设备先进、各类专业技术齐全、实力雄厚的美发器材制造企业,专业生产电吹风、直发器和卷发器等美发产品。经过20多年的艰苦奋斗与技术创新,原告不断优化改进产品,目前已经拥有全套装配生产线、成套电脑质量检测及众多管理技术人员等。原告的产品已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CCC.CE.C-etl和C-ul等认证。

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均域礼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削发梳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原告的条形码“6935419000546”。为了取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8日购买了案涉产品,并于2019年7月11日以截屏方式对被告均域礼品厂开设的网店上有关侵权产品的图片、广告、产品信息、厂家信息以及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等进行了时间戳证据保全。2019年7月12日,原告又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领取的被告快递的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条形码“6935419000546”系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经过微信扫一扫后显示内容为“商品6935419000546的条码属于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品牌FASIZ,商品名称为削发梳”。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后显示6935419000546条形码的登记信息为“厂商识别代码6935419069354190,企业名称(中文)为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文)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星星塑料工业园区),注册,注册地址邮政编码为318015&rdquo/div>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均域礼品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商品条形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削发梳是原告所生产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被告均域礼品厂的销售行为提供网络链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均域礼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标有原告条形码6935419000546的削发梳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均域礼品厂答辩称:1.因商品条码不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故使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商品条码是商品的一种身份信息,主要用于商品的管理和流通。它并不能直接给生产厂家带来财产利益,商品条码不属于财产权的客体,故商品条码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除著作权中的相关权利外,知识产权中的权利均为财产性权利)。其次,商品条码上的信息具有隐蔽性和不易获取性等特殊属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般不会去核实商品条码上的信息,使用他人的商品条码的行为与产品销量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2.原告对案涉商品的条码不享有不正当竞争权益,所谓不正当竞争权益应当通过原告对案涉商品条码的持续使用来获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显示关于案涉商品条码的状态信息为“该商品条码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确认商品条码已下市”,由此可以得知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案涉商品条码的持续使用,即意味着原告已不再享有相应的不正当竞争权益。3.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原告未能证明该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怎样的损害后果,被告均域礼品厂也未从该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4.本案不属于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条码专用权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使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的职能范围,并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案涉商品的经营者,故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且案涉商品的链接目前已被删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云爽公司成立于1996年并一直专营美发器材的制造,生产有电吹风、直发器和卷发器等美发器材。原告的产品已经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CCC.CE.C-etl和C-ul认证。原告拥有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其证书显示“系统成员名称为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厂商识别代码为69354190,机构全球位置码为6935419000010,有效期为2020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1日。”

2019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陈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7月12日上午,公证人员与陈某来到台州市椒江区××街××号附近,由陈某向门店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鑫泰街150号店NO.069”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九件货物,由公证人员对所收九件货物进行编号拍照保全,取出序号为07号的货物,经检查无拆封痕迹,外包装上贴有“优速快递”面单,快递单号为518719301946,打开货物发现内含两个削发梳产品(含说明书及相关配件),其中削发梳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显示“Umate”标识,侧面角落印有商品条形码“6935419000546”。打开商品的外包装,内含削发梳及配套零部件,削发梳产品的透明框体旁印有“Umate”标识。以上过程由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2381号公证书。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的条形码“6935419000546”经过微信扫一扫,显示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中国编码”APP扫码,显示6935419000546条码对应企业信息为“企业名称为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企业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星星塑料工业园区)识别代码为69354190”。现案涉侵权商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均域礼品厂冒用原告经注册取得的商品条形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原告认为商品条形码包含原告经注册取得的独家厂商识别码,即商品条形码应当作为数字化视角下企业名称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译名、译名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均域礼品厂的冒用行为属于对自身企业名称的擅自使用且容易导致混淆,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混淆”行为,其判断标准应当是该行为是否已经达到足以“引人误认”或“误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商品条形码不同于商标或商品装潢等较为直观的经营性标识,其具有隐蔽性和不易获取性,不经扫描识别则不能转换为被当然识别的要素,对于相关公众的购买决策影响有限。即商品条形码冒用和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之间并不具备必然性。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形码享有专用权”,即商品条形码的专用权虽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种类之一,但仍然属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商品条形码的使用可以在商品仓储、流通、结算等环节给条形码注册人带来便利,擅自冒用的行为会干扰注册人的正常使用。因此,冒用商品条形码虽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混淆情形,但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条形码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被告均域礼品厂应当停止侵害行为,并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均域礼品厂冒用商品条形码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基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害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告的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均域礼品厂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均域礼品厂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商品的链接现已被删除,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故本院考虑到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事前义务且事后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瑞安市均域工艺礼品厂立即停止在削发器产品上使用编号为6935419000546的商品条形码。

二、被告瑞安市均域工艺礼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台州市云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瑞安市均域工艺礼品厂负担950元。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莫启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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