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通北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姜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林,男,该公司司法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亚芝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北林业局)、被上诉人孟宪树、被上诉人张安、被上诉人赵晓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19)黑7530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通北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林,被上诉人孟宪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安、赵晓春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亚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赔偿李亚芝因水淹造成的财产损失18万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亚芝申请追加张立滨、邹秋阳为共同被告,张立滨、邹秋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2.李亚芝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赔偿承包田遭受水淹的损失,而一审却判决了挖地造成不能耕种的损失369元。李亚芝当庭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告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应由孟宪树承担大坝被挖开缺口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调查邹秋阳的询问笔录与通话录音内容互相矛盾,应由邹秋阳接受质询查清案件事实;3.柳毛河大坝在通北林业局管辖范围内,孟宪树种植土地范围内大坝被挖开缺口,其应对李亚芝种植土地被水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通北林业局辩称,1.张安未经通北林业局同意将土地承包给李亚芝,李亚芝与通北林业局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2.2017年11月冰趟子林场为防止内涝水灾,清理田间排水沟是合理善意管理行为;3.李亚芝在排水沟中安置口径小的涵管,不利于排洪;4.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理赔赵晓春土地即李亚芝承包土地,已经证明李亚芝土地受损是由于自然灾害内涝原因造成;5.佳木斯新诚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达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不顾及客观事实,结论不具有参考价值;6.李亚芝承包土地比孟宪树被淹的地块还低洼,怎能不被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宪树辩称,2018年春季连降大雨,李亚芝土地被淹实属天灾。张安对排水沟进行清淤取直后,李亚芝还在排水沟中安放涵管,细小口径的涵管淤堵造成了洪水蔓延农田受灾,天灾系不可抗力,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对李亚芝的损失买单。 张安、赵晓春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亚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且恢复原状;2.判令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共同赔偿损失18万元;3.判令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和重审申请追加被告张立滨、邹秋阳共同承担赔偿损失60.8万元;2.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承担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李亚芝与张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赵晓春同意张安将其享有的570亩土地一并承包给李亚芝,李亚芝共计承包土地870亩,其中张安300亩,赵晓春570亩。2017年11月份张安与孟宪树经商议决定对位于李亚芝承包地内的排水沟由孟宪树负责清理,孟宪树雇用挖掘机对位于李亚芝承包地内的排水沟进行加深加宽清理,并对位于李亚芝承包地内的排水沟进行取直,重新挖掘一条七十五米长,三米宽的排水沟,将土放在排水沟南侧;2018年5月15日晚天降大雨,致使李亚芝承包地内涝,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水淹,李亚芝认为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共同决定在李亚芝承包的土地内开挖沟渠并将李亚芝承包地上游大坝挖开,导致大坝水倒灌进入李亚芝承包地内,致使稻田无法耕种,大豆无法喷药并减产的严重后果,损失巨大,并认为大坝是张立滨指使邹秋阳挖开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追加张立滨和邹秋阳为本案共同被告与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共同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造成李亚芝损失的原因;2.李亚芝损失数额。李亚芝认为是否增加张立滨与邹秋阳为本案共同被告也是争议焦点,但李亚芝申请追加张立滨与邹秋阳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另行下达裁定驳回了李亚芝的追加申请,因此,是否增加张立滨与邹秋阳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已依法定程序解决,不应再成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从李亚芝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亚芝在原审时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重审时变更为赔偿损失,理由是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侵犯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次,造成李亚芝损失的原因问题。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理赔表和司法鉴定中均可证实造成李亚芝损失的原因是内涝;内涝的责任:1.大坝被挖开的责任问题,李亚芝所称的大坝,即位于李亚芝承包地与孟宪树地的南侧的柳毛河大坝,案件事实是柳毛河大坝与孟宪树承包地相接处有个豁口,李亚芝主张该豁口是张立滨指使邹秋阳挖开的,导致大坝水倒灌进李亚芝承包地内,致使稻田无法耕种,大豆无法喷药造成减产的严重后果,张立滨是通北林业局冰趟子林场副场长,指使邹秋阳挖大坝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通北林业局承担责任。但李亚芝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大坝是张立滨指使邹秋阳挖开的,就这一问题向李亚芝进行了充分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李亚芝仍未能提供大坝出现的豁口是张立滨指使邹秋阳挖开的有效证据,大坝被挖开后大坝内的水是否流入李亚芝承包地内,大坝被挖开与其承包地被水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大坝挖开是造成李亚芝承包地受损的直接原因还是受损加重原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李亚芝要求通北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排水沟的责任问题,李亚芝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清理排水沟是张安与孟宪树共同商定的,由孟宪树具体实施清理工作,取直排水沟是孟宪树个人决定的,孟宪树和张安在商定清理排水沟时未经李亚芝同意侵犯了李亚芝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孟宪树与张安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孟宪树在清理排水沟过程中擅自取直排水沟也侵犯了李亚芝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孟宪树与张安的过错是否是导致李亚芝承包地受水灾的原因以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是李亚芝承包地受水灾的责任均需要李亚芝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向李亚芝进行释明,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李亚芝仍未能提供孟宪树清理排水沟、取直排水沟与其承包地被水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李亚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亚芝要求孟宪树与张安承担其承包地受内涝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赵晓春的责任问题。李亚芝要求赵晓春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赵晓春与孟宪树、张安、通北林业局共同研究决定清理、取直排水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晓春是如何与孟宪树、张安、通北林业局共同研究决定清理排水沟、取直排水沟的,因此李亚芝要求赵晓春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亚芝的损失数额问题。从李亚芝诉讼请求来看,李亚芝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孟宪树在李亚芝地内取直排水沟致使李亚芝可种植面积减少,参考司法鉴定确认损失数额为75米长×3米宽×1.64元/平方米=369元,应当由孟宪树承担;另一部分是李亚芝承包地受内涝的损失,这部分损失因李亚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内涝是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共同侵权造成的,是否与孟宪树清理排水沟、取直排水沟以及大坝被挖开形成倒灌存在因果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李亚芝仍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问题,因此,李亚芝要求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赔偿其受水灾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比例承担,即:孟宪树负担鉴定费20000元×369元÷623200元=1.18元,负担诉讼费3900元×369元÷180000元=8元。关于李亚芝要求追加张立滨、邹秋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李亚芝于2019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张立滨、邹秋阳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张立滨2018年4月指使邹秋阳开着自家挖掘机将柳毛河的河堤挖开,致使当年河水上涨使李亚芝的地被水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2019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以(2019)黑7530民初505号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张立滨、邹秋洋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亚芝所提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李亚芝追加张立滨、邹秋阳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关于李亚芝增加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对其增加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造成李亚芝承包的土地受损的原因是内涝,内涝的原因是否是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的侵权行为所致,李亚芝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只证明孟宪树在李亚芝承包地内挖一条75米长3米宽的排水沟造成李亚芝种植面积的减少,损失应由孟宪树承担,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宪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给李亚芝369元;二、驳回李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孟宪树负担1.18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李亚芝已预交1950元),由被告孟宪树负担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亚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亚芝提交了张独伊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18年4月20日左右证人看见邹秋阳驾驶挖掘机,在冰趟子林场指挥下扒开柳毛河大坝,该缺口地点在孟宪树耕种土地旁。通北林业局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而且证人未到庭,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孟宪树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2018年4月20日左右并没有扒开柳毛河,该证据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李亚芝申请对新诚达公司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向该公司发函要求补充鉴定。该公司回函称,其资质可做农作物水淹损失数额鉴定,李亚芝申请鉴定二项因果关系属于水利工程鉴定,超出该机构鉴定范围。李亚芝对鉴定机构回函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已作出因果关系意见。虽然未明确因果关系的大小所占比例,双方应平均分担。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对此回函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亚芝提供张独伊的书面证言,且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新诚达公司回函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支持原审原告的起诉请求;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是否应支持原审原告的起诉请求问题,李亚芝主张孟宪树清淤取直排水沟和冰趟子林场挖开大坝的水流倒灌进李亚芝土地,致使李亚芝承包土地被淹没农田遭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李亚芝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侵权的民事责任分为四个要件,即侵权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农田被水淹造成损失即事件起因是发生在2018年5月15日夜晚暴雨之后,李亚芝所主张的上述孟宪树清淤取直排水沟和冰趟子林场挖开大坝对其农田淹没导致经济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述行为对损害结果存在多少原因力,这两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也直接决定通北林业局、孟宪树、张安、赵晓春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李亚芝申请上述二项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机构新诚达公司向本院回函称因无相应鉴定资质,委托事项中因果关系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因此,该两项鉴定应找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调查鉴定经过,李亚芝承认全省乃至全国均无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李亚芝的起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确定本案存在侵权事实,依法不予支持李亚芝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起诉请求。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李亚芝主张重审一审期间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其到庭,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已按照李亚芝提供的地址确认书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李亚芝对从邮政官网调取的详细派送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李亚芝主张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不属于适用举证倒置类型的案件。关于一审判决孟宪树赔偿其种植面积减少损失的判项问题,李亚芝当庭请求予以保留该判项。关于李亚芝主张一审审理期间追加张立滨、邹秋阳为共同被告,李亚芝请求张立滨、邹秋阳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其二人受通北林业局指挥或者是个人扒开柳毛河大坝。本院认为,李亚芝提供与邹秋阳通话录音,该证据中谈话内容指向不具体,与一审法院核实邹秋阳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况,而且该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结合上述关于侵权责任四要件方面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李亚芝无证据证实张立滨、邹秋阳系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张立滨、邹秋阳并无不当。综上,依法不予支持李亚芝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李亚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亚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于 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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