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于四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四光与被执行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28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四光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以650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6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四光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丽去向不明,依法向张丽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经财产查控,张丽名下无房屋、存款、股票、基金、工商、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网络冻结张丽在光大银行吉林解放中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存款账户。张丽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向于四光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于四光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袁 君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赵宏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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