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李家村。
法定代表人:傅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
法定代表人:徐之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文,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腾,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恒力嘉公司与中昊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委托代表人处显示为张术明签字,多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显示身份为负责人的张术明签字,《授权委托书》中显示张术明的权限包括对工程全过程负责,对该工程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其次,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且显示印章为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对海东假日广场项目涉嫌挂靠投诉的初步调查意见》中载明初步认定恒力嘉公司委托张术明对项目施工,属挂靠行为,二审中中昊公司提交了《关于对海东假日广场项目涉嫌挂靠投诉的回复》,落款显示有海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内容涉及张术明挂靠施工。现中昊公司主张张术明为本案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向张术明付款,恒力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前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案应追加张术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后根据各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妥善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案应追加张术明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9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99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