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连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系陆连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强(系陆连成次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86号3层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连成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陆文强,被上诉人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陆连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被上诉人在仲裁中陈述的是第三人马青波将影院赠与了被上诉人,有仲裁庭审笔录为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却拿出一份《项目转让合同》说是马青波转让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说明该转让合同是为了规避风险后来拟制的假合同。2.根据《影城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转让合同》已经显示,陆连成出事的地点影院目前的承租主体仍然是马青波,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与马青波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只是二人私下达成的协议,出租方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该转租是否有效有待商榷,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规避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的责任。3.《项目转让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项目转让前,马青波在仲裁中声称曾将影院赠与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该影院系全国连锁品牌中影星美加盟商。该加盟费高昂,装修耗资巨大。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声称是赠与不能让人信服,之后成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就是为了摆脱法律责任的举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反法律的规定。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2019年4月8日,马青波与华时金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签订影城租赁合同,合同地即该案件的事故发生地。2019年8月1日,马青波与案外人陈强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陈强负责万晟国际广场华时悦里购物中心的电影院整体装修项目(即陆连成的出事地点)。当时,电影院的营业执照还未办理下来,之后也就是上诉人出事以后于2019年11月18日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注册成功。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并不了解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项目转让情况,这属于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述有误。至于项目转让前发生过什么,原承租人又为何要将该项目转让,答辩人是不知情的,只是觉得商业机会不错才会介入。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提到,答辩人公司所经营的影院目前承租主体另有其人,并缺乏出租方的意思表示,转租行为效力待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称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动关系的确认没有关联性。在被答辩人受伤时,谁雇佣了被答辩人,谁应该承担责任,是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还是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主体责任由法院裁量。被答辩人陆连成是受个人承包者闫成勇雇佣和指派,在该过程中受伤。那么应该由闫成勇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从案外人手中受让该商铺后,由答辩人与中影星美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交纳加盟费,并接受中影星美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答辩人个人独资的公司性质与承担法律责任无影响。众所周知,这样的公司性质反倒会让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最基础的政策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9年8月28日,被答辩人陆连成受闫成勇的雇佣来到万晟国际工地施工。当时答辩人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招用其为答辩人工作,更不可能接受答辩人管理和由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其工作内容也与答辩人公司的业务范围毫不相关。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提及的《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其功能相当于民事诉讼法,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据该规则追加谁为被申请人,但无法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该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是因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不能承担责任的,可以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雇佣被答辩人陆连成的闫成勇并非是答辩人公司的出资人、开办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答辩人公司都不属于适格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就不应受理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仲裁申请。实际上,受谁雇佣、从谁那里领取报酬、从事的工作属于谁的业务组成部分,才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关键点。而被答辩人的做法是我在这里受的伤,谁介入项目谁就得对我负责,这是无论如何都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2019年8月28日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陆连成系建筑工人,2019年其在闫成勇个人承包的不同工程工地交叉施工,2019年8月28日,受闫成勇指派与其他工人到万晟国际广场三楼从事拆墙工作,在该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时查明,万晟国际广场三楼拆墙工作的来源为:华时金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在承德县开发了“万晟国际广场.华时悦里购物中心”项目,该项目中建设了一座影城,2019年4月8日,马青波与华时金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签订影城租赁合同,由马青波承租了位于承德县的影城区域,从事影院经营的相关区域。2019年8月1日,马青波与陈强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书,由陈强进行该影城的装修,经陈强等多方联系,被告陆连成于2019年8月28日到该装修工地工作并受伤,受伤后由陈强、闫成勇分别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查明,马青波将影城装修后于2019年12月10日与原告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将装修好的影院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登记设立,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张立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连成属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与原告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间未形成劳动管理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连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陆连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4月8日,马青波与华时金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签订影城租赁合同,其承租位于承德县的影城区域,从事影院经营的相关业务。2019年8月1日,马青波与陈强签订装修工程协议书,由陈强负责该影城的装修业务。经陈强联系,陆连成到该影城的装修业务区域提供劳动,其接受工长闫成勇的管理和调配。2019年8月28日,陆连成在承德县的影城区域装修项目拆墙时被砸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经确诊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骨骨折、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内外月半板撕裂……,陆连成受伤后,马青波与陈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陈强代表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在承德县医院为陆连成缴纳了25000.00元医疗费。影城装修后,马青波将该影城转让给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一审审理中,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提供了《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但其未提供通过银行转帐将转让费支付给马青波或马青波收到转账后向其出具税务票据予以佐证项目转让的证据。
另查明,陆连成受伤后,曾通过另案与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因陆连成接受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工长闫成勇的调配,存在交叉提供劳动的情形,又因其受伤的地点非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故另案并未确认陆连成与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陆连成两次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是为下一步认定工伤及工伤项下的相关待遇为诉讼目的。二审审理中,陆连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陈强为其缴纳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供法庭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陆连成与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结合三方面的事实: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陆连成所从事的工作,其任务由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的工长闫成勇调配,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并由此获得相应的报酬,且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该事实能够认定陆连成与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表象。其次,虽然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马青波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但该《项目转让协议书》只是一个孤证,其不能提供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转让费给马青波或马青波收到转账后向其出具税务票据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在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陈述:“马青波是无偿赠与公司的,”该仲裁庭审的陈述与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相互矛盾。马青波与华时金服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德县分公司签订影城租赁合同,后又将装修的影城转让给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的行为均系作为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作出的行为,故陆连成受伤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陆连成提供的劳动属于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陆连成从事的拆墙工作是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经营前的装修业务,陆连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地点与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装修的地点及装修前租赁的地点完全吻合,因陆连成所从事的有报酬的拆墙工作属于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经营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陆连成与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与陆连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连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2020)冀0821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陆连成与被上诉人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德县新视界影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