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明,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道安,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2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截止2021年1月20日止,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共欠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830元情况属实,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先给付20000元,2021年4月1日前给付20000元,剩余19830元于202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汇至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桥支行,账号:31×××36),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

二、如果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额59830元但应扣除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其他无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申请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晟地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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