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建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吕建红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黄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被告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建红经人介绍到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在王城路与××路交叉口路××路高架项目工地的伙房做饭。黄波是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杂工的负责人,工资标准约定女杂工160元/天,黄波扣走40元,实开工资是120元/天。吕建红2019年2月24日正式开始到工地伙房干活做饭,工作至2020年1月20日停火放假过年。2020年2月21日过年后再次去工地伙房干活,一直工作至2020年5月10日停火。吕建红一共在工地工作13个月零20天,工资共计49200元。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黄波未向吕建红支付工资,吕建红诉至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吕建红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吕建红与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吕建红计算的工资和劳动天数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不清楚、不了解。

被告黄波辩称,黄波目前与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黄波在与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帮助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招聘吕建红,吕建红对工资的算法和工作日期黄波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承接了王城路高架项目的劳务。2019年2月24日,吕建红经人介绍到王城路高架项目工地伙房做饭,直至2020年1月20日工地停伙过年,又从2020年2月21日工作至2020年5月10日结束,工资标准为120元/天。期间,2020年1月21日,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向吕建红发放工资9000元。2020年4月25日,订单号为LC100206576“莲菜网”订单(王城路工地餐厅W3)显示收货人黄波,收货地址为王城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路北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王城路高架项目工地。2021年1月6日,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向吕建红发放工资10000元。2021年4月29日,吕建红到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老劳人仲案字[202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吕建红因讨要工资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建红向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临时性、短期性和单一性的劳务,主要负责工地伙房做饭,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向其发放了部分报酬,可认定原告吕建红与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而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前提供原告吕建红的出勤记录及工资标准,但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上述情况材料及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吕建红主张的工作时长及工资标准成立,故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吕建红劳务费49080元[120元/天×(330天+79天)],扣除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已发放的19000元(9000元+10000元),则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还应向原告吕建红支付劳务费30080元。原告吕建红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建红提出被告黄波支配着原告吕建红的银行卡,并取走被告国安集团建筑劳务公司给其发放的19000元劳务费的主张,因被告黄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吕建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吕建红要求被告黄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建红劳务费30080元;

二、驳回原告吕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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