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裴丽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剑,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汾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诉被告陈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及被告陈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2682.96元、费用(包括:现取手续费、短信通知服务费、违约金等)6213.47元、利息4170.79元,共计43067.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陈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遂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开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截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682.96元、费用(包括:现取手续费、短信通知服务费、违约金等)6213.47元、利息4170.79元,共计43067.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飞辩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起诉金额无异议,但实在是没有钱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陈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遂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开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立案后,被告陈飞于2021年2月7日还款2元,2021年3月6日还款5元,现在信用卡欠款本金为32675.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基于信用卡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飞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双方合约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偿还卡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675.96元及现取手续费、短信通知服务费、违约金共6213.47元及利息4170.79元,共计43060.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元,由被告陈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彩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