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殷一统,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检刑诉〔202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殷一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2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陕AXXX**灰色宝马牌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湾工地门口附近时,XX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53.0mg/100ml。后经抽血取样,鉴定王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06.92mg/100ml,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员、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之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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