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木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陶然居A座1005号。 法定代表人:米铁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郝木兰与被告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亦德律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木兰,被告亦德律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办案提成款11250元、奖励费329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至2017年,原告郝木兰系被告亦德律所的执业律师,期间成为合伙人。原告自2006年开始,接受律所指派承办保险公司委托的若干诉讼案件。按照《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办理保险公司委托案件的相关规定》的内容:代理费分配方案,即年度保险公司代理费总额以100万元为基准分为两档分配比例,扣除律所收取的管理费外,其中50%(税前)直接支付给承办律师,另外10-20%由业务管理人根据当月具体案件(如免费案件、郊区案件、外地案件等)的承办情况对承办律师予以适当补偿并进行奖励,支付时间为律所统计当月20日前己到账的代理费,并按上述分配方案计算律师收入,在当月30日前发放给律师。2017年初原告因转所与律所办理业务交接,按照原告与律所核对的《己结案未回款案件表》统计,其中绝大部分未冋款案件系原告于2014、2015年度(当时在结案后按《规定》要求向律所进行了催要)所承办,律所答复待核实或回款。后通知原告领取;对原告提出应发放原告在2016年度承办保险公司委托案件办案奖励费事宜,律所不置可否;后,原告向律所询问上述提成等发放事宜,因律所怠于对账,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亦德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办案提成款,因为原告主张的案件代理费大部分保险公司尚未回款。2.奖励费原告主张的提取比例大约为15.5%,但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就该比例提取奖励费的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至2017年间,原告郝木兰系被告亦德律所的合伙人律师。2017年1月17日原告正式办理退伙和转所手续。 郝木兰主张其在被告担任合伙人律师期间,接受被告指派承办保险公司委托的若干诉讼案件。郝木兰主张被告应当将代理费的50%支付给案件承办人,且应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并提交《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办理保险公司委托案件的相关规定》予以证明,其中《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办理保险公司委托案件的相关规定》第三条代理费分配方案2、年度保险公司代理费总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部分,代理费的60%用于支付承办律师工资,其中50%直接支付给案件承办人,另10%由业务管理人根据当月免费案件、郊区案件、外地案件、代理费低于1500元案件的承办情况,对律师因承办上述案件可能减少的收入予以适当补偿并对表现优异者予以奖励。3、年度保险公司代理费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代理费的70%用于支付承办律师工资,其中50%直接支付给案件承办人,另20%由业务管理人根据当月免费案件、郊区案件、外地案件、代理费低于1500元案件的承办情况,对律师因承办上述案件可能减少的收入予以适当补偿并对表现优异者予以奖励。……5、保险公司案件的代理费汇入单位账户后,单位根据代理费到账情况,统计当月20日前已经到账的金额,按照分配方案计算律师和业务管理人的收入,在当月30日之前发放给律师和业务管理人。6、业务管理人和律师应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或合伙人所得税),并就自己应得的收入部分分担单位与营业收入挂钩部分的税收。……8、发票开出后的三个月内,业务管理人负责督促保险公司付款。超过三个月未付款的,单位应及时提醒业务管理人,并给于30日的宽限期,超过30日宽限期保险公司仍未付款的,单位有权按发票金额的30%扣除费用,但经核查是因单位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未付款的除外。单位扣除费用后,如保险公司支付该款后,单位应将扣款发还。9、如因承办律师的过错造成保险公司未付款的,单位扣除的费用应由律师个人用其他案件的代理费承担。 经过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原告主张的办案提成款涉及15个代理案件。其中分为以下几类: 一、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回款的案件,包括6个案件。分别为魏玮彤、解秋燕、游安平、宋洪芹、胡益勇一审、胡益勇二审。该6个案件均为判决结案。其中,原告认可魏玮彤一案系郝木兰与米铁旺合办案件。魏玮彤一案,原告主张该案的代理费为600元。 二、被告主张尚未向保险公司开票且未回款的案件,包括6个案件。分别为马宝玲、赵连惠二审、王子华/单兰英、武汉鸿程物流、赵东兰、赵洪兰。原被告均认可其中马宝玲、武汉鸿程物流、赵东兰3案系撤诉案件。赵连惠二审案件,经本院核实,案号为(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25号,郝木兰、王颖作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二审,该案最终于2015年2月2日调解结案。王子华案件,经本院核实,案号为(2015)通民初字第05608号,郝木兰作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该案最终于2015年4月8日调解结案。赵洪兰案件,经本院核实,案号为(2014)西民初字第12348号,郝木兰作为紫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该案最终于2015年3月3日调解结案。 三、被告主张已向保险公司开票但未回款的案件,包括3个案件。分别为魏秋立、林辉杰、张茜。被告主张魏秋立案、林辉杰案均为撤诉案件,张茜案亦为撤诉案件,保险公司不予支付代理费,已经开具退票。 关于办理保险公司案件奖励费,郝木兰主张被告尚欠其三笔奖励费: 一、2016年度的保险公司案件奖励费。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度、2015年度代理费收入总额及奖励费发放数额计算,奖励费平均约占保险公司案件代理费收入总额的15.5%左右,故2016年的保险公司案件奖励费亦应按照该比例计算。 二、原告诉请的本案15个尚未支付提成款的案件对应的奖励费。原告主张奖励费亦应按照保险公司案件代理费收入总额的15.5%计算。 三、2017年度保险公司已回款案件的奖励费。包括崔立花案、钟建华案、黄安彬案,原告主张该3个案件代理费总额为5000元,按10%的比例计算,奖励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委派原告作为相关保险公司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案件代理活动,原告依法履行了委托代理的合同主要义务,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15个案件的办案提成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回款的6个案件(其中包括魏玮彤合办案件,原告仅主张该案代理费为600元,但鉴于系与米铁旺合办案件,本院核算原告的代理费为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共计4550元;剩余9件案件,原告虽主张上述案件均已回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办理保险公司委托案件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案件的代理费汇入单位账户后,单位根据代理费到账情况,统计当月20日前已经到账的金额,按照分配方案计算律师和业务管理人的收入,在当月30日之前发放给律师和业务管理人,故原告未能举证该部分案件的代理费已经达到发放条件,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代理费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保险公司案件奖励费,根据《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办理保险公司委托案件的相关规定》,奖励费由业务管理人根据当月免费案件、郊区案件、外地案件、代理费低于1500元案件的承办情况,对律师因承办上述案件可能减少的收入予以适当补偿并对表现优异者予以奖励,提取比例亦根据年度保险公司代理费总额是否在100万元以上有所变化,故对于奖励费的分配,需要审查被告年度保险公司代理费总额、被告承办保险案件的全部律师代理案件的情况、保险业务管理人的管理情况等综合予以确定,鉴于奖励费的分配涉及到案外人,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给付原告郝木兰代理费4550元; 二、驳回原告郝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郝木兰负担871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苏相中 书  记  员   董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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