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强维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371号SOHO新时代A座1903室。 法定代表人:毕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怀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强维兵与被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泉消防)、刘怀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被告利泉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1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8,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利泉消防和石河子144团颐心园养老院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石河子144团,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利泉消防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名单为刘怀江也就是第二被告。因被告要求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陆陆续续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的人工工资后,剩余未支付的人工工资被告刘怀江于2018年11月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款总计金额为155,00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利泉消防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原告提出的劳务费及利息。 被告刘怀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石河子144团颐心园养老院(甲方)与被告利泉消防(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石河子144团颐心园养老院消防工程由被告利泉消防施工,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刘怀江,合同落款处载明被告利泉消防的委托代理人也为刘怀江。 2018年7月25日,被告刘怀江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该工资与2017年-2018年共计12.5万元有强维兵负责收款,刘怀江付款。该款于2018.8.15日付完。(昌吉东方工资不在其内)(石河子国力源、144养老院、光大农机)(加老强工资补助1.5万元),特此证明”。 2018年11月,被告刘怀江出具《人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兹有人工工资11.5万元未付,此工资为147国力源、光大农机、东方希望施工人员工资,有老强代领,负责发放给施工人员,此工资与11月之内发放,……发放4万元后期工资。总计为15.5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刘怀江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称:一、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二、其前期收到的劳务费都是由被告刘怀江支付;三、其是给被告刘怀江提供劳务;四、其称二被告均是其合同相对方,因为被告刘怀江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利泉消防,但其未与二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利泉消防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与被告利泉消防之间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以及被告利泉消防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利泉消防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仅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利泉消防加盖公章的,而该合同系被告利泉消防与案外人石河子144团颐心园养老院签订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是给被告刘怀江提供劳务,前期收到的劳务费也都是由被告刘怀江支付,且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证明》、《人工工资欠条》也都是由被告刘怀江出具。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利泉消防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利泉消防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怀江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计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怀江向原告出具的《人工工资欠条》,载明了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刘怀江支付劳务费1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怀江应按照其在《人工工资欠条》中承诺的日期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理应支付原告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人工工资欠条》来看被告刘怀江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怀江自2018年11月起支付利息有误,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的利息计算公式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刘怀江应付原告利息为12,174.62元=4821.35+541.44+1071.14+1603.72+1014.72+3662.25【155,000元×4.35%年利率÷365天×261天(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55,000元×4.25%lpr1÷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55,000元×4.20%lpr1÷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55,000元×4.15%lpr1÷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55,000元×4.05%lpr1÷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55,000元×3.85%lpr1÷365天×224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 被告刘怀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维兵劳务费欠款155,000元; 二、被告刘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维兵利息12,174.62元; 三、驳回原告强维兵对被告新疆利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73,600元,给付标的167,174.62元。占争议标的的96.30%。案件受理费3,77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886元,由原告强维兵负担3.70%,即69.78元,由被告刘怀江负担96.30%,即1,816.22元,多交1,886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强维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朴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