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2461M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15472W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崔志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益峰与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建设集团”)、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军、被告蓝海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斌、被告崔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池州市新318国道(池州S321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017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费用35000元。有崔志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蓝海建设集团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债权关系。原告在该项目上有石渣供货关系,知道蓝海建设集团在项目上的授权负责人只有周传峰一人,也熟悉对工料机合同、结算、发票、支付管理的流程。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仅有崔志永出具的一张欠条,欠条落款为青岛建工集团02标项目部但无公章,也无项目负责人的确认。说明该欠条是被告崔志永私下向原告出具的,并未告知项目部及蓝海建设集团,也未取得项目及蓝海建设集团的授权。欠条记录的时间段跨度超过2年且有涂改痕迹,不符合施工行业设备租用习惯,正常的结算周期最长不超过1年。原告庭审时补充提交了2张混乱的纸条复印件,称原件已交给蓝海建设集团员工陈刚。经当事人证实,未见到或收到原告所称的纸条原件,且因多处涂改,已无法核实真伪。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据法律规定该欠条诉讼时效截止时间至2020年4月29日,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蓝海建设集团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蓝海建设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志永辩称:1.本人崔志永在2017年4月30日时是蓝海建设集团一名员工。在池州市延工程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02标项目部任职,本人出于职务行为,因工地施工需要青岛建工集团02标项目部的租用孙益峰机械情况事实存在,本人在欠条上给予了证明;2.本人认为崔志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可以作为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将崔志永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建工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池州市境内“S321西延(高岭至)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人为池州市公路管理局,承建人为青岛建工公司。2015年7月5日,蓝海建设集团与青岛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蓝海建设集团以综合单价承包方式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崔志永系蓝海建设集团指派的项目生产副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不定时租用孙益峰所有的挖掘机进行边角小工程施工,2015年至2017年间每次租用都由崔志永等现场人员在当日的记账单上签字。2017年4月30日,崔志永向孙益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益峰挖机费用(2015.4-2017.4止)下欠叁万伍仟圆整(35000-)”,落款为青岛建工02标段项目部,其本人在证明人项下签字。后因蓝海建设集团、青岛建工公司、崔志永均未支付该欠款,孙益峰催讨不得,遂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由记账单及被告崔志永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该事实,欠付租赁费用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蓝海建设集团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孙益峰所持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2019年3月份蓝海建设集团与青岛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青岛建工公司为承包人、蓝海建设集团系实际施工人,同时蓝海建设集团在庭审中认为涉及青岛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故应由蓝海建设集团支付租赁费用。崔志永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关于租金利息,孙益峰与蓝海建设集团、青岛建工公司、崔志永等人均未进行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益峰支付挖掘机租赁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5元。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账号:12×××66(请务必在汇款备注栏注明此转账款项为“上诉费”或注明执收单位代码05301)。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