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辞善,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灌连、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强,男,住灌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辞善与被告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辞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辞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7323元(截止起诉之日),并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日开始到2019年12月29日,被告因需资金还信用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多次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共计120000元整借给被告。 被告于2020年5月10补打了借条。后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汤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灌南申轩电子厂上班时相识,被告汤强以偿还信用卡借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冯辞善借款,原告每次均用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具体借款转账日期为:2019年6月8、10日各转账5000元;2019年6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24日、7月3日各转账5000元;2019年7月4、5、6日各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7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8日转账10000元;2019年7月14、15、16日、8月4日各转账5000元;8月7日转账10000元;2019年8月11日转账5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汤强为还信用卡,从2019年6月1日到2019年12月29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向冯辞善处共借到本金120000元,年利率5%,双方约定2020年3月20日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汤强未按期还本付息,从2020年3月20日起年利率为6%直到借款全部还完,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特立此为据,借款人汤强。后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170元。原告要求从被告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计算借期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网银转账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民事代理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强因偿还债务多次向原告冯辞善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其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以及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分期借款次数较多,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按每笔借款的日期分别计算,但原告要求从被告的最后一次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计算利息,没有损害被告利益,应予以准许。被告逾期还款,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20年3月21日。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汤强偿还原告冯辞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20日按年利率5%计算;2020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001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汤强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如勤 人民陪审员  凌 敏 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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