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马塔组。 负责人:李吉苍,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丁家台组。 负责人:王**仁,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马塔组(以下简称“马塔组”)因与被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丁家台组(以下简称“丁家台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塔组的负责人李吉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亮、熊群力,被上诉人丁家台组的负责人王**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塔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2.支持马塔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丁家台组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的《利福塔乡梁家坪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是一份虚假的不存在的协议,丁家台组在(2019)湘0822民初229号案中一直向法庭提交的是协议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复印件作出错误认定,且一审法院在丁家台组不能提交原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证据未依法审查,偏袒保护丁家台组。2.案涉的虚假协议书没有签署时间、没有公章,10个人的签名笔迹也几乎为一人所书,但一审却错误地从主观上认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就进行了相关管理和使用,损害了马塔组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认定丁家台组向法庭提交的村民黄道长等几人的《林权证》就是按协议书调换后双方的权利凭证是错误的,协议书中的案涉地大地名叫新田湾,新田湾包含了几块地方,丁家台组的几个《林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并不是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林地,双方地方范围不一样,也没有发生重叠。况且当事人双方也是基于1975年的合同10年期届满后便恢复了原状而已。第二、一审法院裁决本案的观点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所谓新协议各自使用管理土地至2018年之后这一观点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马塔组在2005年9月22日前主张相互返还调换的土地尚存可能,逾期已无法实现获得原调换土地之目的,该观点因丧失基础法律事实而错误。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协议书是否真实,协议书的复印件是丁家台组提交,那么原件亦应由丁家台组提交,但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法律要马塔组就协议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马塔组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丁家台组辩称,1.马塔组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相互矛盾,马塔组的上诉请求是确认协议效力而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又认为协议不成立,相互矛盾;2.协议书是否客观存在,丁家台组向一审法院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一份协议书和第二份协议书在时间上是连续的,且协议书期满后,马塔组并未要求恢复原状,协议的形成时间具有较长的历史,马塔组可通过鉴定确认协议形成的时间;3.第二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利于增加双方调换土地的价值;4.马塔组的诉请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也办理了相关权利凭证,不能确认为无效,马塔组称诉讼中才知道第二份协议的存在,不符合逻辑,丁家台组提交的林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协议真实存在,马塔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马塔组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丁家台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1975年9月22日,桑植县赤溪公社叶家湾大队马塔生产队与桑植县利福塔公社梁家坪大队丁家台生产队签订《合同》,约定将新田湾车路边和新田湾所有由马塔生产队管理的土地、荒山与丁家台生产队的张大塔地和上下两边偏坡岩壳地、白杨偏坡全部互换,调换土地年限为10年,期满再定新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各自耕种调换的土地。1984年,双方在县、区、乡村相关人员参与下再次签订《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约定:“为了发展集体经济,促进生产,方便农户,经双方协商,并经城郊区委周书记、赤溪乡人大主席李道如、赤溪乡叶家湾村支书、村主任、利福塔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利福塔乡梁家坪村支书、村主任一起处理,并达成如下协议: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在新田湾丛笼凸的土地、荒山与梁家坪村张大塔的土地、山林自愿调换(出稻田而外),双方自调换土地山林后,调换后的地方永远归两村自行管理、开发和利用,双方不得反恢,并揭口扯皮。”协议中未加盖印章和记载签订日期。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对各自原调换的土地、山林继续管理和使用,并将调换的土地、山林发包给了各自农户,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2018年,因黔张常铁路建设,征收了原马塔组调换给丁家台组的土地,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赤溪公社、利福塔公社于1984年置乡,1995年两乡合并建立利福塔镇;2017年,叶家湾村和梁家坪村合并为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首先,197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互换土地使用,期限10年,期满再定新合同,之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根据协议书中记载“为了发展集体经济,促进生产,方便农户,经双方协商,并经城郊区委周书记、赤溪乡人大主席李道如、赤溪乡叶家湾村支书、村主任、利福塔乡党委书记、人大主席、利福塔乡梁家坪村支书、村主任一起处理,并达成如下协议”,并有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相关人员的签名,具有理由上的正当性和人员上的合理性;至2018年新田湾土地被政府征收前,双方各自成员均在正常经营管理和使用调换的土地,未因1975年《合同》期满返还互换土地而产生争议,具有互换土地事实上的稳定性。故案涉协议书虽未提供原件,但该协议书的存在应属真实。其次,无论1975年还是1984年,我国均尚未制定单行的土地及民事法律,但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与之后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协议书中约定“调换后的地方永远归两村自行管理、开发和利用”,该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调换,是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属马塔组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管理办法》的调整。双方本着“为了发展集体经济,促进生产,方便农户”之目的,双方在相关人员参加的前提下,签订涉案协议,体现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各自耕种管理调换土地三十余年无争议,足以证明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协议虽未加盖印章和记载签订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案涉纠纷,实质上是双方土地所有权争议,继而由谁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问题。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规定,结合本案,马塔组于2005年9月22日前主张相互返还调换的土地尚存可能,逾期,已无法实现获得原调换土地之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为马塔组诉请确认《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马塔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马塔组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马塔组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及(2021)湘08民终2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丁家台组就《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原件的证据来源作虚假陈处;证据2刘如浩、刘良财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两人对《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是不清楚的;证据3马塔组原组长李长贵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由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第5页记载,新田湾、荒山、杂林未分到户,由马塔组集体所有,拟证明1984年的协议并非是第一份协议书的连续。丁家台组质证认为,马塔组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对其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证人与马塔组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条件,证明内容不清楚,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丁家台组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双方土地权利汇总表,拟证明双方已经各自管理使用调换的土地,并有相关的权利凭证;证据2征地补偿花名册,拟证明在征收的时候,争议地一直由丁家台使用。马塔组质证认为,对丁家台组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属于打印件,花名册与本案协议书中的新田湾土地无关联。本院认为,马塔组提交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存在前后墨迹不一致的情况,且马塔组庭审中陈述相关内容系原组长李长贵自己书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丁家台组提交的土地权利汇总表及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达不到丁家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基于马塔组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现仍各自管理使用调换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马塔组对一审查明的1984年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调换土地的事实,对该异议将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丁家台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马塔组上诉理由主要是否认《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真实存在,丁家台组抗辩认为涉诉协议书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先对涉诉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若协议书客观存在,再审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因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需注意的是,无论是1975年还是1984年,我国尚未制定单行的土地及民事法律,但土地所有制形式和民事活动遵循的基本原则与之后法律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的1975年9月22日《合同》约定期满后双方再定新合同,可见,双方有订立案涉协议书的合意基础,一审认定该协议书与1975年合同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理由正当。其次,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在1975年合同约定10年期满后至2018年新田湾土地被征收之前,双方曾向对方主张返还互换的土地或因返还互换土地而发生纠纷,且目前仍由各自成员正常管理使用调换后的土地,故一审关于涉诉协议书真实存在的推定能够成立,马塔组关于涉诉协议书系虚假、不存在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既然双方已依约互换土地,并各自管理使用调换土地多年,即使涉诉协议书未加盖公章,亦不影响协议书的成立。且结合该协议书形成历史背景,当时《合同法》尚未颁布,书面合同形式尚待规范,关于此,1975年9月22日《合同》上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事实也可反映当时合同签署确存在某些不规范的情形,况且该协议书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双方当时村支书、村主任及相关人员签名,该签名亦是代表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故虽涉诉协议书未加盖印章或记载签订日期,但不足以据此来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马塔组关于协议书系虚假、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利福塔乡梁家坪村与赤溪乡叶家湾村马塔组土地、山林调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协议书中所涉调换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而协议书中关于“调换后的地方永远归两村自行管理、开发和利用”的约定实际是双方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换的约定,是土地集体所有权人对自身所有土地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互换土地之目的是为发展集体经济,促进生产,方便农户,并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现亦未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涉诉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马塔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桑植县利福塔镇凤栖村马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陈 燕 审 判 员 杨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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