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老电厂)。 法定代表人:郑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居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星宇西区9号楼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居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御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华,被上诉人居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御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居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以上规定仅在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时适用。御峰公司与居尚公司基于合意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该合同便已生效。合同条款约定:气球展结束,居尚公司负责拆除及物料整理,工完料净场地清,御峰公司支付全款的20%。该条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是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顺序的约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居尚公司付款义务的起算时间为居尚公司“工完料净场地清”之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居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御峰公司未依约付款,居尚公司就已明确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尤其是居尚公司提交的争议装修款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1月份与2016年12月份,也足以说明居尚公司上述时间要求过御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御峰公司未支付。无论从工完料净场地清之时,还是从发票开具之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居尚公司的余款已用气球折抵了。由于居尚公司展示半个月后,用余款置换将气球拿到其他场所展示,并非交给御峰公司保存以后使用。御峰公司开业时间是2016年11月11日,半个月后即是11月底。双方置换行为已有5年之久。
被上诉人辩称
居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居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气球展施工完毕,而且投入使用,没有影响御峰公司如期开业,应视为验收合格,但御峰公司第二期款项也不给。御峰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对于居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御峰公司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御峰公司是狭义的对附条件理解。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就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第三期款项在条件成就时才具备付款要件是正确的。对于什么时候给付款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所以居尚公司任何时候主张都可以。三、御峰公司提出抵顶的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通过一审中居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居尚公司在清理过程中,得到了御峰公司认可,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可以自行处理废弃物。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居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御峰公司给付居尚公司拖欠工程款29,405.00余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御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居尚公司(乙方)与御峰公司(甲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御峰公司将“辽源御峰开业气球展”项目交于居尚公司安装,安装地点位于辽源御峰商场内。承包方式为居尚公司全包,即包设计、制作、安装及陈列期维修,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58,810.00元。御峰公司分三期向居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合同签订完毕御峰公司支付居尚公司定金29,405.00元,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后御峰公司验收合格即需支付全款30%……气球展结束,居尚公司负责拆除及物料整理,工完料净场地清,御峰公司支付全款20%。合同签订后,御峰公司先行支付合同总价50%,即29,405.00元,居尚公司按要求进行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且投入使用,气球展结束后,居尚公司依约完成了场地清理工作,御峰公司至今未向居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9,4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居尚公司和御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居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御峰公司完成气球展施工并交付使用,御峰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御峰公司抗辩剩余价款在施工完毕后支付全款30%,场地清理完毕后支付全款20%,居尚公司于2016年完成场地清理,故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御峰公司分三期给付合同价款,故计算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价款约定的给付期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气球展结束,居尚公司负责拆除及物料整理,工完料净场地清,御峰公司支付全款20%。此条款应视为对剩余价款给付条件的约定,即最后一期合同价款应在场地清理完毕后才具备支付条件,该条款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居尚公司要求御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御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居尚公司拖欠工程款29,405.00元余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御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居尚公司拖欠工程款29,405.00元余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00元,由御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御峰公司是否欠付居尚公司款项及居尚公司向御峰公司主张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居尚公司与御峰公司合同中约定价款是58,810.00元(若无需新增加附件以外气球造型则御峰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居尚公司任何其他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款项即29,405.00元已付,约定验收合格并以御峰公司下发接收证书为准支付第二期30%款项,约定居尚公司负责拆除及物料整理(按照御峰公司要求由居尚公司按废弃自行处理或按御峰公司要求拆除并分类放入指定仓库)工完料净场地清支付第三期20%款项。御峰公司在一审中未否认欠款,在二审中主张以气球抵顶了欠款,但不能提供抵顶欠款的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御峰公司曾经要求居尚公司将物品存入指定仓库,本院对御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御峰公司不承认居尚公司向其出具发票及向其主张欠款的事实,故不应从居尚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由于御峰公司未出具验收材料并下发接收证书,导致第二期、第三期款项未付,应归责于御峰公司,故应认定自居尚公司向御峰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御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0元,由辽源市御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李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