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胡世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鹏,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武宁县林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清江乡清江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33994325687。
法定代表人:王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婷,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莫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被执行人):张春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以上两被告莫罗东、张春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世辉诉被告武宁县林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盛公司)、莫罗东、张春晓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天鹏,被告林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放,被告莫罗东、张春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告林丰盛公司名下在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下的款项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胡世辉诉被告莫罗东、张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9)赣0424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莫罗东、张春晓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偿还原告胡世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9年4月5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莫罗东、张春晓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向修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机构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赣0424执201号之三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了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冻结了实际项目承包人为被告莫罗东、张春晓挂靠在林丰盛公司名下账户的款项,2021年1月8日,被告林丰盛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赣0424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4执20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原告认为:一、被告方执行异议申请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三被告系共同利益体,仅以被告三方一致的陈述及林丰盛公司提供的公司成立时的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被告莫罗东系林丰盛公司临时聘请的员工,而否定莫罗东系项目实际承包人,和林丰盛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款项系被告莫罗东、张春晓所有,其也没有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工作发放表、转账明细表等,属证据严重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丰盛公司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包括证明员工身份的社保凭证、工资发放转账凭证、交易合同等证据加以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应认定林丰盛公司在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的款项是被告莫罗东、张春晓个人财产。二、(2020)赣0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该裁定是“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4执20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与撤销的救济途径均不一样,该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丰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被告莫罗东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款项系被告莫罗东、张春晓所有与事实不符。被告林丰盛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修水县林业局2019—2020年度松线虫病预防和枯死松树清理项目(三标段)”
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被告林丰盛公司组织人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发包方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与被告林丰盛公司办理了工程款项结算,并开始支付工程款,这些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拨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称被告莫罗东挂靠被告林丰盛公司,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丰盛公司举证证明被告莫罗东的员工身份和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理解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系被告莫罗东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要求被告林丰盛公司去证明案涉工程不是被告莫罗东的,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自始至终都是认定被告林丰盛公司是承包人,工程款也是向被告林丰盛公司支付。
被告莫罗东、张春晓共同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林丰盛公司招标承包,与被告莫罗东、张春晓无关,莫罗东与林丰盛公司股东是熟人关系,因为莫罗东对业务比较熟悉,林丰盛公司临时聘请莫罗东对工程进行管理,不是共同投资,莫罗东是拿工资的,林丰盛公司已向莫罗东支付了13,000元工资,因被告莫罗东在法院执行案件很多,个人账户进账不便,故公司转账至莫罗东女儿莫茜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世辉与莫罗东、张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赣0424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莫罗东、张春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胡世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法律文书生效及履行期限届满后胡世辉、张春晓并未向胡世辉偿还借款,胡世辉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胡世辉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法院执行莫罗东在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疫木除治项目中的相关款项,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向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2020)赣0424执20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冻结了疫木除治项目中的相关款项,林丰盛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疫木除治工程系其中标并施工,与莫罗东、张春晓无关,要求中止对(2020)赣0424执20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林丰盛公司异议成立,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了(2021)赣0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424执20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胡世辉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经查,2020年1月8日,被告林丰盛公司向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递交了“修水县林业局2019—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和枯死松树清理除治项目(三标段)”施工投标文件,2020年1月13日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定了被告林丰盛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20年1月13日正式签订了《修水县林投公司2019-2020年度松材线虫病枯树清理除治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按约定完工,于2020年7月3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林丰盛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向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提交审定造价为1,943,640元,经审计报告核减造价1,346元后,最终审定造价为1,943,640元。2020年4月23日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林丰盛公司公账支付了该工程的第一笔款项563,000元,2020年8月14日代替被告林丰盛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323,680元,剩余1,056,960元未支付给被告林丰盛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朱成红在被告林丰盛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松木枯死树木清理工程,经结算总计工程款(民工工资)1,148,140元,被告林丰盛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朱成红转账支付了民工工资550,000元,林丰盛公司主张之后陆续另向朱成红支付了民工工资274,460元,共计824,460元,经查明其中110,000元由林丰盛公司股东王隆贵、卢小锋转账支付给被告莫罗东,再由莫罗东支付给朱成红,朱成红向莫罗东出具了收到该110,000元的收条,剩余323,680元被告林丰盛公司未支付,2020年7月16日被告莫罗东向朱成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朱成红在太阳升三标段松材线虫除治清理工程款砍松树34197颗,大小树木约计人民币323,680元”,2020年8月13日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修水县林业局出具了《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要求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内先行向民工垫付该323,680元拖欠工资。朱成红于2020年8月13日向修水县林业投资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我于2020年度在武宁林丰盛木业有限公司承包清理松木枯死树木工程,共计农民工工资1,148,140元,现付工资824,460元,尚欠323,680元。尚欠部分323,680元经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文书责任,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尚欠323,680元由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拖欠的农民工资款,我本人郑重承诺武宁林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经办人莫罗东同志付清该尚欠款后,没有了任何经济纠纷问题,如有农民工讨欠工资等纠纷,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垫付了该笔款项。
再查明,2020年4月23日被告林丰盛公司向莫茜(莫罗东女儿)账户转账13,000元,用途附言:工资。
庭审过程中,被告林丰盛公司及被告莫罗东、张春晓主张,林丰盛公司中标及签订合同后,因林丰盛公司不熟悉修水环境,被告莫罗东是同行且与被告林丰盛公司股东是熟人,又是修水人,故委托被告莫罗东对工程进行管理(如检查砍伐的树木是否达标、砍下了的死树是否达到清理地点等),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公司给付一定的工资报酬,并在莫罗东的介绍下将工程的具体除治及砍枯树的业务承包给朱成红施工,由朱成红组织人员进行松线虫除治及枯树清理工作,公司直接将工资支付给朱成红,再由其进行内部分发,并在2020年4月23日向朱成红支付了第一笔民工工资款550,000元,于同日向被告莫罗东支付了该项目管理工资13,000元。而原告则主张被告莫罗东与被告林丰盛公司是挂靠关系,莫罗东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工程款项的实际享有者,为证明莫罗东是实际承包人,特提供了莫罗东向朱成红出具的《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2019)赣0424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2020)赣0424执20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赣0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欠条;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送审造价表;银行转账记录;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承诺书、收条、民工工资发放表;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公司章程;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且均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应对其主张积极事实存在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名下等,若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或案外人已经具备权利外观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均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对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如下:
从被告林丰盛公司的举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林丰盛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权利,且该权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一,林丰盛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由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丰盛公司签订,工程款亦由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至被告林丰盛公司名下,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林丰盛公司应为涉案工程款的外观权利人。第二,被告林丰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享有的权利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林丰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莫罗东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其系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一方面其提供了与发包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取得来源合法,另一方面提供了其与实际施工人朱成红之间的转账记录、承诺书、民工工资发放表、微信转账记录及与雇佣管理人员莫罗东的转账记录(转至其女儿莫茜账户),证明林丰盛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与实际施工人朱成红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款取得权利真实。被告林丰盛公司举证与其主张相互呼应,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从被告林丰盛公司受领工程款资金流向来看,本案中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除代替被告林丰盛公司向朱成红垫付工程款323,680元外,只向被告林丰盛公司支付了563,000元工程款,被告林丰盛收到该工程款后将其中的55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施工人朱成红,剩余13,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莫罗东(备注:工资),莫罗东所得资金仅占其中很小一部分,而未见一般挂靠关系中被挂靠者(林丰盛公司)在受领工程款项后扣除相关管理费用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挂靠者(莫罗东)的情形。故被告林丰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的权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举证
从原告胡世辉的举证来看。本案工程款的权利外观所有者为被告林丰盛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成立即被告莫罗东与被告林丰盛公司是挂靠关系,莫罗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但原告仅提供的一张莫罗东向朱成红出具的《欠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林丰盛公司与被告莫罗东之间的挂靠关系,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实际享有者为莫罗东,其主张莫罗东是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既无初步的对外的权利公示,也无莫罗东已实际取得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证明,原告显然并未就其主张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林丰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准许执行被告林丰盛公司名下在修水县林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下的款项2,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世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胡世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