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宝华永盛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三春里60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焦永星,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长兴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王洪祥,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宝华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华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宝华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0元;2、判令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宝华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LNG消防环管喷淋装置,最终合同优惠价款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喷淋装置

原告诉称

仅提供的半成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支出加工费、镀锌、运费等费用。经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2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赔偿,被告搪塞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黑龙江省乾良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信息不具体明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华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志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栾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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