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吐尔孙·吾不力,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吐尔孙·吾不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吐尔孙·吾不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大力神电动车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大力神电动车一辆,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内付清,共12期8000元,每期还666.67元,已还0期,剩余12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吐尔孙·吾不力辩称,我愿意支付电动车欠款8000元,其他费用我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吐尔孙·吾不力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力神电动车一辆,总价为8000元,并约定吐尔孙·吾不力以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8000元分12期还清,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每一期偿还666.67元,吐尔孙·吾不力已还0期,剩余12期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吐尔孙·吾不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大力神电动车一辆,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提供电动车的义务,被告吐尔孙·吾不力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偿还电动车款的义务。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吐尔孙·吾不力支付剩余12期8000元电动车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吐尔孙·吾不力对欠付12期电动车款数额8000元无异议,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吐尔孙·吾不力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吐尔孙·吾不力对该三项费用不认可,故对原告和分期公司要求被告吐尔孙·吾不力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尔孙·吾不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电动车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案件申请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吐尔孙·吾不力负担1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启焕 书记员    杨京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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