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萍。
被告:何越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68号和泽苑*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越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越秀系诸暨市人和里小区2幢1单元601室业主,建筑面积220.24平方米。原告根据合同对人和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0.8元/月/平方米,车库、储藏室0.4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尚欠的物业服务费8854元一直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催讨仍未缴纳。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854元及违约金9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越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诸暨市人和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有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诸暨市不动产权证信息,证明被告系人和里小区2幢1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20.74平方米。3、物业费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进行催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作有效证据认定,并收集在卷。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人和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尚欠原告人和里小区2幢1单元601室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已进行书面催讨物业费用,结合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为所欠物业费的10%予以支持。被告何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越秀应支付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人和里小区2幢1单元601室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854元及违约金885.4元,合计人民币973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越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