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风霆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6727223D

法定代表人:朱俸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6LCY30

法定代表人:龙相成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方柏丰首座商务中心东楼24层2405号。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风霆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霆公司”)与被告云南三千加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千加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千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风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65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55000元为基数(已支付)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7.5元,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135200元(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风霆(中国)实效传播机构三千旅居昆明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广告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昆明市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广告服务合同第二条就合作模式、合作期限、合同金额、广告服务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服务合同为年度总承包制分阶段进行并分期支付广告服务费的合同,合同年度总承包价为75000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第一阶段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第二阶段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第一阶段服务期限届满原告无重大失误及违约行为,广告服务合同自动进入第二阶段,第一阶段服务期限到期后,原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并持续向被告提供广告服务至期限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广告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55000元广告服务费后就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至今被告仍然在使用原告的广告服务作品。广告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原告无违约的前提下,被告超过应付款时间10天的,按应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广告服务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广告服务费650000元,第一期服务费在超过付款期限27天才支付,广告服务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乙方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三千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告服务合同、工作微信聊天记录、邮箱发送记录、现场照片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合同未载明具体时间),被告三千加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风霆公司签订《风霆(中国)实效传播机构三千旅居昆明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广告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云南省昆明市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的广告推广服务合作事宜,第一条约定:乙方具体服务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乙方服务内容范围》,其内容是指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承担的工作任务范围,乙方的实际工作内容,由双方通过工作会议所产生的经由甲乙双方签字(含邮件确认)认可的会议记录以及甲方参照工作任务单(见本合同附件二《风霆工作任务单与修改任务单模版》)的形式或以电话、邮件等通讯方式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机构在本合同附件一范围内进行下达。注:本合同附件一为乙方工作涉及的范围界定,即甲方可在附件一的范围内选择让乙方提供服务,并非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需要全部完成或部分必需完成的指标,乙方完成甲方选择的服务内容即视为乙方完全的履行了本合同乙方的义务。第二条约定1:合作模式:本合同按年度总承包服务制分阶段进行合作。2、合作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分为两个执行阶段,第一阶段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共计3个月,第二阶段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共计9个月,第一阶段期满,乙方如能够满足甲方需求并无重大失误及违约行为,由合同自动进入第二阶段,否则,甲方有权在第二阶段开始前终止本合同并结清第一阶段服务费。3、合同金额与支付方式:本合同总金额为705000元,其中第一阶段金额为165000元,第二阶段金额为540000元,甲方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共分12期,具体支付方式见附件三。第三条约定1:甲方委派张衡智为授权代表,甲方对接人为孔蔚,甲方授权代表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甲方对接人负责与乙方的对接主要工作。2、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相关的文字、图片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3、甲方根据经双方书面确认过的工作例会会议记录或在附件一的项目服务范围内以广告任务工作单(约定工作内容与时间)的书面形式对乙方提出工作指令与要求,但甲方应保证指令明确、要求清晰,并保证局方充足的工作时间与合理的休息时间。甲方在提出修改意见与正式的创作意见时,应保证指令明确,要求清晰,并采用包括电子邮件和传真等在内的书面方式。4、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策划思路、广告方案、设计稿和乙方所有提交的书面工作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甲方的建议与意见应考虑乙方工作期间等因素,在乙方提交工作初步成果后尽快提出,以便乙方有足够时间完成各项业务。5、对于乙方提交甲方批核和答复的事项,甲方应于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批核和答复。9、合同履行期间,甲方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足额款项,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足额合同款项且延迟超过10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停止所有工作,直至甲方支付足额合同款项为止,乙方因甲方未按时支付足额合同款项而停止工作期间,甲方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不被免除,此期间造成的后果乙方无责。第四条约定1:乙方委派朱俸霆为授权代表。2、为保证服务质量,乙方就本项目组成不低于5人的服务小组,其中包含:项目总监朱俸霆,客户经理董琰,主创设计陈祖仁,主创文案刘傲风,执行设计肖天贵,执行文案蔡世宇。5、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将根据甲方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对工作成果及时做出调整、修改,直至双方认可为止。乙方提交的所有方案须得到甲方的签字确认或邮件确认后方可执行,可未经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条件下确认的乙方擅自发布、执行行为,其责任后果由乙方负责。6、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原则上需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交。第九条约定2:在乙方无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如甲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或在未获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超过约定付款时间10个工作日以上,每日按拖欠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附件一:《乙方服务内容范围》,服务对象:三千旅居昆明市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所有涉及到的物业,即含服务于本项目公寓部分等物业产品的销售、招商的广告服务。服务内容:一、三知旅居昆明市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市场调研分析:1、实地踏勘,全面了解项目,2、广告营销环境分析,3、广告竞争对手环境调研分析,4、广告目标客户群调研分析。二、三千旅居昆明市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整体广告定位、三、三千旅居昆明市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整合推广策略。1、明确传播目标及目标对象。2、广告主题拟定。3、广告风格拟定。4、传播与媒介策略的制定。5、整合传播阶段性策略与组合。6、项目理解及概念提升。7、活动营销服务。四:整合传播实施。1、项目传播策略企划与创意执行。2、项目形象VI应用延展设计及项目所需各类销售工具的设计。3、户外导视系统设计及建议。4、工地包装及销售设计。5、媒体渠道建议与执行。6、公关促销活动策划。7、项目服务内容分解,按项目分为:基础设计部分、应用设计部分、广告创意、公关活动和营业推广。附件二:《风霆工作任务单与修改任务单模版》。附件三:《付款时间及金额明细表》:第一期服务费应于2019年7月25日前付55000元,第二期至第三期服务费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2019年9月20日前分别支付55000元,第四期至第十二期服务费应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前每月20日前分别支付6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日常工作以会议、电子邮件、微信、QQ等进行沟通,双方组建了“澳新广告设计”微信工作群,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反映,该微信工作群聊天时间从2019年8月6日持续到2019年9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澳新敖思远”的聊天记录时间从2019年8月30日持续到2019年12月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澳新田海成”的聊天记录时间从2019年9月11日持续到2019年12月10日。聊天主要内容为:会议通知、图片修改意见沟通、设计方案修改及新增物料、展板的修改,以及语音通话。另,原告方与“澳新刘总、朱总”、“陈祖仁”、“澳新敖经理”等人有过电子邮件收发往来,时间从2019年8月4日持续到2019年10月23日。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催款单及结算单,被告方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直与原告保持工作的联系,但没有告知原告其经营状况已出现了问题,一直到原告起诉前到被告的项目所在地才发现项目所在地的人已经没有了,但原告方所提供的所有的设计服务产品均还在被告的场所使用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原告风霆公司与被告三千加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风霆(中国)实效传播机构三千旅居昆明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广告服务合同》系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千加公司委托原告风霆公司负责云南省昆明市润城第四大道公寓项目的广告推广服务合作事宜,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止,并在合同附件一约定了原告方服务内容范围,在附件三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05000元,自2019年7月25日前至2020年6月20日前分12期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其主张全额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是已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范围完成了所有工作任务,并交付给被告或者已经被告验收确认。然从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的时间仅截止到2019年12月10日、邮箱收发记录的时间亦仅仅截止到2019年10月23日,距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截止时间2020年7月4日尚有差距,另,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方的工作任务交付凭证或者验收确认凭证。在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交付验收了全部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70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55000元余款为6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三千加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风霆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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