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爱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张爱华之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被告:张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严凯与被告张爱华、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予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550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另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号:湘2019不动产权第0003531)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严凯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同日,双方在邵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手续。因被告未还清本息,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娟辩称:原告的借款利息太高,我已经支付利息2.3万多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7%),对我支出的超出的利息应该计算为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张爱华因做油漆玻璃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借期1年,以被告张爱华的湘(2019)不动产权第0003531号房产做抵押。同日,被告张娟出具收条1张给原告,双方亦在邵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证号为湘(2019)不动产权第0003531号被告张爱华的房产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证号为湘(2020)邵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775号。次日原告转账15万元给被告张娟。到期后被告张娟仅偿还原告利息21650元(其中2020年4月16日2次共支付6050元、5月18日支付3050元、5月19日支付1000元、6月18日支付2000元、8月4日4050元、10月22日支付2000元、12月26日支付3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500元)。原告以未还清本息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资金出借给被告张爱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爱华未按期还清本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爱华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非合同的相对方,其经手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并不等于借款人,因此,被告张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张娟认可双方曾经口头约定月利率2.7%,而且被告张娟也按月利率2.7%予以实际履行,但被告张娟在庭审中也提出,其答应月利率为2.7%并非心甘情愿,且请求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计算为本金,实系行使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借款利率已经约定为2%,且被告张爱华也已经提供房产担保,原告再次将月利率提高到2.7%,对于被告人张爱华而言,虽然出于被告张娟自愿,但明显显失公平,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张娟支付的21650元已经得到被告张爱华的同意,因此,被告方请求将超出的利息部分转为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另,涉案借款本金15万元,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娟的当日,就收取利息6050元,违反法律规定,该6050元应从本金15万元中抵扣。

另,原告提出被告张娟支付的500元系追债的车款,而被告张娟提出车款已经前一天支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爱华违约,由于双方的约定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追债费用,追债费用不属于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即使被告前一天没有支付追债款,此500元亦可认定为被告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被告张爱华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万元-6050元)×4个月×2%=11516元,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5万元-6050元)×2020年4月当月1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2个月×8个月×4倍=14779元,合计26295元,被告张娟已经支付(21650元-6050元)=15600元,被告张爱华尚欠利息10695元。

由于上述计算中,本院已经将原告出借资金当天被告张爱华支付的利息6050元抵扣为本金,因此,被告张爱华未超过国家规定多支付利息。

由于被告张爱华已经为涉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且双方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该法实施前已经有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规定。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与原告严凯本金14.395万元及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695元,后期利息以14.3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另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严凯对证号为湘(2019)不动产权第000353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严凯对被告张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爱华可以将上述款项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1560165052500919)。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可以一并支付到本院案款专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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