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财政局办公楼3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TQH51D。
法定代表人:王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伟,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偏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308202696X。
法定代表人:修占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北镇白池沟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30833332XF。
法定代表人:刘子奇,职务:经理。
被告: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平泉市卧龙镇杏树园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MA0CGXDP2H。
法定代表人:王殿伟,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伟及任梦、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占云、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奇、被告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0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等(自2018年9月26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照年费用率9.1%标准计算,不再享受贴息政策;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费用率8%标准计算,不再享受贴息政策);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按照原《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即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等按年费用率9.1%标准计算。2018年11月15日《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修订)》实施,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按照年费用率8%标准计算、不再享受贴息收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经催要均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实确实是借了5000000.00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正式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后再行签订。也就是说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也没有为这笔临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保存了一份担保合同,这份担保合同甲方系本案原告,乙方系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是被告,可是这份担保合同并没有标注签署日期,也没有标明主合同的签署日期以及主合同的合同编号。特别是这份担保合同的第161条的内容是:乙方落实反担保措施后,将担保物权属证明交付甲方,付清担保费,由甲方出具《准予放款通知书》后,方能到贷款银行支取贷款,这就很明确了,这份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权明显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这笔临时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诉称的证明临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临时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正式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后再行签订。也就是说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也没有为这笔临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保存了一份担保合同,这份担保合同甲方系本案原告,乙方系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丙方是被告,可是这份担保合同并没有标注签署日期,也没有标明主合同的签署日期以及主合同的合同编号。特别是这份担保合同的第161条的内容是:乙方落实反担保措施后,将担保物权属证明交付甲方,付清担保费,由甲方出具《准予放款通知书》后,方能到贷款银行支取贷款,这就很明确了,这份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主债权明显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这笔临时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诉称的证明临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基金占用费、管理费,再按照《现在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
2号证据,丙方为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50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均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
3号证据,是丙方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证明目的同第二号证据。
4号证据,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0.00元。
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临时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担保合同的内容系保证担保的内容。因此被告所提出的第16条第一项的内容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该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也并未提出异议,即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认为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周知保证合同系从合同,理应在主借款合同之后签订,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份担保合同已明确标表明是机打的,系为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0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这些字都是机打上的。即便是没有日期,但是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被告所主张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成立。
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双方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贷款5000000.00元,用于扶贫产业开发项目建设及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0.00元整。第二条:基金占用费、管理费基金占用费、管理费暂按原《滦平县农业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正式合同签订后再行调整。”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双方执行固定利率9.1%,2018年11月14日,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借款企业收取年费用率8%的资金成本。
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与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占用期间的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等,自2018年9月26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照年费用率9.1%计算,即5000000.00元×9.1%÷365×50=62328.77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费用率8%计算,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二被告与原告也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此,对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基金占用费、管理费、采购溢价款、托管费(各项费用合计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开始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照年费用率9.1%计算,即62328.77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费用率8%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减半收取23400.00元,由被告承德京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德京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平泉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