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宝民。
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9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1770013元;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896462元;3.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利息费用,自2014年7月工程质保期满后算起按月利息的1.5倍计算,利息总费用为所签劳务工程款年欠款月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华通路桥公司系“G108渭南至大荔(汉村)XX公路XX段项目”的总承包人。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洛河大桥下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被告将该工程“桥梁下部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原告完成其负责的施工范围。经结算,实际完工总价为17814333元,但临建部分未结算。截止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6122853.8元。2020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临建部分待付款项为114910元。后被告再次付款37000元。同时,被告替原告代付了一笔货款为1133623.8元,现双方因代付的该笔货款是否应在案涉项目中扣除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15.4项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先向仲委会申请仲裁,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洛河大桥下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15.4项约定“若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故本院询问了原、被告合同签订地,原告认为签订地为大荔县,被告认为签订地为临渭区,本院认为,不论合同签订地是大荔县还是临渭区,该两地均属于渭南市地区管辖,渭南市仅有渭南市仲裁委员会,故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明确的,本案应由渭南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通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32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