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13层办公A12A02C。
法定代表人:廉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晨雨,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民,上海市建玮(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琬淇,上海市建玮(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大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大宗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无效;三、请求判令新兴公司承担本案两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增加容积率相关的费用不应由大宗公司代为承担。一审判决第6 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新兴公司与国信公司订立的《开发协议》中约定了增加容积率需要交纳费用,依博瑞得公司订立的《项目转让合同》、大宗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都约定了转让后继承出让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开发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就增加的容积率向新兴公司缴纳费用有合理的存在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虽然大宗公司从北京市依博瑞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博瑞得公司”)受让了望京新兴区4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即涉案项目),但是双方在《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依博瑞得公司)约应对本建设项目在截止至本合同签订时的各项审判手续及相关的费用负责,如有系担欠费及其它的经济法律纠纷,均由甲方承担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即大宗公司向依博瑞得公司支付的转让费用包含了各项费用,亦包括依博瑞得公司应当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增加容积率相关的费用。综上,增加容积率相关的费用应当由依博瑞得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不应由大宗公司代为承担,新兴公司要求大宗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并不合理。2.《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系大宗公司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署。一审判决第6 页关于“《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内容是新兴公司协助大宗公司完成项目的立项、报审、竣工等手续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结合合同金额,《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中约定新兴公司的实际义务为“提供临时水、电、道路等施工配合、配合或提供大厦使用的雨水、污水、热力、燃气等小市政管线的接驳等”。但上述义务系新兴公司在建设涉案项目时期就应当提供的服务,大宗公司在受让涉案项目时也已经向依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大宗公司无需重复支付。但由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复函即将到期,大宗公司最终迫于无奈与新兴公司签订《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综上,大宗公司与新兴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无真实履行合同的意思,大宗公司无需新兴公司提供施工配合、管线接驳,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新兴公司能够出具涉案项目的立项意见,使得案涉项目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复函有效期限内取得电子城管委会、北京市朝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案涉项目建设的批复,而新兴公司的真实目的是通过该等方式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均没有真实履行《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的意图与目的。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大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首先,增容的费用既然大宗公司在这提出,说明他们认为增容也是应该缴纳相应的费用的,但是对于增容的合同关系来说新兴公司与大宗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大宗公司在其中提到的公司也是有合同关系的,既然合同中约定了增容的费用由大宗公司向新兴公司缴纳,那么增容费用大宗公司需要向新兴公司缴纳,但是其跟依博瑞德公司如何约定是他们之间的问题,跟新兴公司没有关系,新兴公司只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主张的增容的费用。大宗公司提到的开发协议是其在被胁迫的不是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署的,从法律上这个在签署的时候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从事实上新兴公司是项目的一级开发,大宗公司是二级开发,新兴公司有相应的付出的,既然他们是二级开发应该把一级的开发费用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是基于此签订合同,通过原审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到,证据4是大宗公司发送的函要求新兴公司履行义务,不仅仅包括要求配合接线等等的内容,大宗公司是在函件中要求新兴公司履行,在协议中签署的当时是实际存在的,并不是只是为了收钱或者办理配套的手续签署的合同,合同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个增容的费用应该由大宗公司承担,因为他是二级开发。
一审原告诉称
大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宗公司与新兴公司签署的《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新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1月22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批复》,同意涉案土地由新兴公司开发建设,新兴公司1994年取得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
1998年,新兴公司与北京国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订立《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国信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新兴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受让手续、接入水、天然气、道路等设施,双方商定开发价格的容积率为1:1,若容积率超过1:1时,新兴公司向国信公司收取超建面积配套费。2001年,国信公司与北京市依博瑞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博瑞得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国信公司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依博瑞得公司,依博瑞得公司有义务承担国信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另外约定涉案土地规划容积率为2.92,地上面积45 891平方米。2006年5月12日,大宗公司与依博瑞得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依博瑞得公司向大宗公司转让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博瑞得公司应对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的费用负责,如有欠费及其它的经济法律纠纷,均由依博瑞得公司承担。依博瑞得公司因转让前建设开发审批手续产生纠纷,应在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解决,另外约定涉案土地规划容积率2.92,地上面积45 891平方米。2006年5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载明:北京海湾绿洲经贸有限公司与依博瑞得公司欠款一案,一审法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的支付令已生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大宗公司代依博瑞得公司支付部分欠款,依博瑞得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大宗公司名下。大宗公司随后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
2011年1月20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曾向大宗公司出具《审查意见》,明确涉案土地地上建筑面积45864平方米等经济技术指标,提出进一步完善计划、土地手续等审查意见,并指出该函有效期两年,逾期无效。2012年1月1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大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大宗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接了出让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协商地上建筑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变更。
2012年12月11日,新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大宗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开发协议》,约定:乙方承接原国信公司和依博瑞得公司继续建设涉案土地的开发项目,双方协议项目合作内容:完成该项目的立项、报审、竣工等手续。甲方义务:(1)向乙方提供本项目在立项、报审、建设和竣工过程中的手续证明等相关配合;(2)提供临时水、电、道路等施工配合;(3)配合或提供大厦使用的雨水、污水、热力、燃气等小市政管线的接驳;(4)履行作为土地一级开发商所应提供的相关配合;(5)甲方除按约定收取小市政配套费用外,不得再向乙方收取其他费用。乙方义务:(1)向甲方支付容积率增加后应承担的每平方米533.74元(合计1608.9万元)的小市政配合费(以最终实际面积为准调整);(2)按土地、规划、发改委等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项目建设;(3)严格执行关于生产方面的相关法律和文明施工、规范经营的责任和义务。特别约定:乙方除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外还应积极追讨:(1)原国信或依博瑞得公司拖欠甲方的土地开发费用;(2)原国兴公司应履行的土地优惠费用,乙方成功追讨后直接支付给甲方,该款与乙方无关。
2013年1月4日朝阳区发改委向大宗公司出具《立项核准问题的函》,载明大宗公司拟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需取得土地预审意见、环评审查意见、规划条件、电子城管委会意见等前置条件,取得上述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报核准手续。2013年1月18日,中关村科技园区电子城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向大宗公司出具《意见》,同意大宗公司申报立项核准手续。
一审庭审中,大宗公司称:之所以与新兴公司签订《开发协议》是因为发改委2011年出具的《审查意见》即将到期,必须马上取得电子城管委会的审批手续。《开发协议》的核心条款是大宗公司向新兴公司支付1608.9万元小市政配合费,该费用名为小市政配合费但实际上就是新兴公司为大宗公司办理手续的费用,因此《开发协议》是双方合谋虚假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协议》是否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同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本案中,《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内容是新兴公司协助大宗公司完成项目的立项、报审、竣工等手续,这正是大宗公司积极追求、希望实现的目标,新兴公司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项目办理了手续,因此合作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宗公司认为《开发协议》中新兴公司是借增加容积率的名目收取不合理的办证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新兴公司与国信公司订立的《开发协议》中约定了增加容积率需要交纳费用,依博瑞得公司订立的《项目转让合同》、大宗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都约定了转让后承继出让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开发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就增加的容积率向新兴公司缴纳费用有合理的存在依据,大宗公司主张该条款是虚假意思表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大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 334元,由北京大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大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大宗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送的函件、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证明、关于加快产业区4#地块建设的报告,用于证明大宗公司于2012 年12 月6 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发函,内容为新兴公司以出具相关手续为由强制要求大宗公司代替国信公司偿还容积率增加的费用,并请求朝阳政府督促相关部门出具立项证明手续。大宗公司与新兴公司于2012 年12 月11 日签订《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后,新兴公司于当天和12 月13日两次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电子城科技园管委会发函要求其配合大宗公司办理相关开发手续。证明《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系大宗公司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新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见过,有关事宜出具人是大宗公司,盖章和落款都是大宗公司,这份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证据2、证据3、证据4,在原审已经提交了,认可真实性,合同约定可以证明新兴公司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并且要求大宗公司支付,证明和报告可以证明新兴公司配合大宗公司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并且新兴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需要大宗公司根据合同支付相应费用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大宗公司主张其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大宗综合产业大厦开发协议》无效,其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为双方系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该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内容是新兴公司协助大宗公司完成项目的立项、报审、竣工等手续,此为大宗公司通过签订协议所要实现的目的,对此新兴公司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为项目办理了手续。现大宗公司主张《开发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大宗公司主张《开发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其该项主张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 334元,由北京大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