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朱宝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官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喻松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张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宝凤诉被告喻松茂、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官祥,被告喻松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前的利息102000元;3.两被告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55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原告通过在银行存款方式将500000元存入被告张红霞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金,要求再续借一年,原告予以应允,故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因两被告在一年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喻松茂和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就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喻松茂确认截至当日两被告除借款本金500000元未清偿外,尚结欠原告利息102000元,同时被告喻松茂签订结算协议对还款方式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喻松茂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属实,开始借款时间已记不清楚,但被告于2018年和原告重新签订过结算协议,被告也承认需要按结算协议约定还款。另从2016年起被告家的房租由原告收取,具体金额也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张红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喻松茂、张红霞曾向朱宝凤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4年1月15日,喻松茂和张红霞共同向朱宝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朱宝凤借款500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逾期偿付借款除支付借款利息外还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8年3月15日,喻松茂与朱宝凤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喻松茂确认结欠朱宝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承诺在2018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由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朱宝凤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朱宝凤与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朱宝凤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喻松茂、张红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朱宝凤支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朱宝凤已支付该100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8年3月15日前利息10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500000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请求,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有关规定,2018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所得利息为22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准,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喻松茂主张用房租抵偿利息的辩称,因原告自认使用被告房屋出租获得租金抵偿部分利息的时间仅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而被告喻松茂在2018年3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应当对此前已产生的利息与原告收取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结算协议后仍继续使用被告房屋收取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喻松茂主张继续用租金抵偿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喻松茂、张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宝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37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喻松茂、张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宝凤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朱宝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喻松茂、张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0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朱宝凤负担11元,喻松茂、张红霞负担6224元。
朱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喻松茂、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