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彦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彦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扶沟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彦涛因与被申请人李向阳、张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扶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豫1621民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张彦涛称,2021年申请人去银行取款时发现银行卡被冻结,经查询得知系被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所冻结,依据是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而申请人不认识被申请人李向阳,随后到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反映,后经传询李向阳,李向阳说起诉错了,是因为原审中的借款人张彦涛和本案中的申请人张彦涛重名,被申请人李向阳起诉时审查不严造成的错误判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张彦涛向李向阳借款30000元,并向李向阳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向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张彦涛2015年4月22日”。借款时,张彦涛与李向阳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李向阳在审理中陈述:李向阳向张彦涛催要借款过程中,张彦涛之弟张彦明就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31日又向李向阳出具了一份借条。张彦涛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彦涛借李向阳3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根据李向阳的陈述以及李向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张彦涛虽未与李向阳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张彦涛至今未偿还借款,其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向阳虽主张张彦明、张彦涛是共同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结合李向阳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豫16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向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再审申请人即被执行人张彦涛与实际借款人张彦涛不是同一人,两人只是重名,故李向阳于2021年5月31日撤回了执行申请。李向阳后来得知实际借款人张彦涛身份证号码为4101051985××××××××。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向阳与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彦涛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张彦涛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当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李向阳的起诉。原审中被告主体认定错误,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向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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