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巫满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朱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明、巫满绪与被告朱学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巫满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明、巫满绪诉称:朱学平与王等闲、李小明、巫满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湘0626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等闲、李小明、巫满绪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朱学平的损失由自己承担40%的责任,王等闲承担60%的责任,李小明、巫满绪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案中,李小明为朱学平垫付了12300元的医疗费,巫满绪为朱学平垫付了14000元,并为其支付了租车费1300元及保全费2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学平返还原告李小明、巫满绪垫付的医疗费26300元,并支付租车费1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小明、巫满绪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庭审笔录、(2019)湘0626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小明为朱学平垫付了12300元的医疗费,巫满绪为朱学平垫付了1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学平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李小明、巫满绪并未向朱学平垫付任何医疗费用,朱学平的前期医疗费用是王等闲垫付的;2、原告所说的租车费1300元,应当提供正式发票;3、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不符合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朱学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小明、巫满绪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下午15时40分许,朱学平在王等闲的竹木加工厂做事,把竹篾放在机器上,竹篾无法通过机器,朱学平试图用锤子敲过去,因竹篾没有通过机器,朱学平用手去摇竹篾,机器将朱学平的右手带入机器并离断,致使朱学平受伤。2019年10月9日,朱学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等闲、李小明、巫满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受理后,在2019年12月3开庭审理时,朱学平陈述“事故发生后进院时李小明付了1万元,第二次巫满绪微信转账4000元,第三次6月15日巫满绪微信转账5000元,6月19日巫满绪分两次微信转账5000元,出院时欠的1300多元是李小明垫付的,6月23日下午李小明给了现金1000元,总共付了263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9)湘0626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等闲、李小明、巫满绪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朱学平在湖南泰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343.2元,李小明为朱学平垫付了12300元,巫满绪为朱学平垫付了14000元,朱学平的损失包括前段医疗费25343.2元、误工费11020元、残疾赔偿金246504元等八项损失合计313331.2元,由朱学平自己承担40%的责任,王等闲承担60%的责任即187999元,李小明、巫满绪垫付的费用,李小明、巫满绪可另行主张权利。后来王等闲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垫付的费用,李小明、巫满绪找朱学平催讨返还,朱学平没有返还,李小明、巫满绪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学平因提供劳务受伤,本院作出了(2019)湘0626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了对于朱学平的损失313331.2元(包括朱学平在湖南泰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5343.2元),应由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王等闲承担60%的责任即187999元,李小明、巫满绪不承担责任。后王等闲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朱学平在2019年12月3日的庭审中明确认可了李小明为其垫付了12300元、巫满绪为其垫付了14000元费用,故对于李小明、巫满绪垫付的费用,朱学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李小明、巫满绪要求朱学平返还垫付的2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小明、巫满绪要求朱学平支付租车费1300及财产保全费240的诉讼请求,因李小明、巫满绪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小明返还人民币12300元;

二、限被告朱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巫满绪返返还人民币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明、巫满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李小明、巫满绪负担14元,被告朱学平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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