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鄂温克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
负责人:王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
被告:哈斯高娃,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陈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娜仁挂,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乌恩其(与被告娜仁挂系夫妻关系),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鄂温克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以下简称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与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娜仁挂、乌恩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李瑞及被告哈斯高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娜仁挂、乌恩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商银行伊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
法判令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1,705.19元,罚息45,060.64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91,765.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5,000元及利息11,70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2.38‰计算,具体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娜仁挂、乌恩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执行费、拍卖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哈斯高娃、陈胜于2016年4月29日订立编号为2016-伊敏-JK-09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20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0%。截止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义务;原告与被告娜仁挂、乌恩其于2016年4月29日订立编号为2016-伊敏BZ-0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截止至2021年1月24日止,保证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哈斯高娃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案涉贷款是以其名义所贷,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胜及其妻子萨仁高娃。萨仁高娃系其亲姐,因萨仁高娃没有借款资质,其出于姐妹关系,帮忙以其名义贷款,并将钱款交付于陈胜夫妇。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均无异议,因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故不同意偿还。
被告陈胜、娜仁挂、乌恩其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6-伊敏-JK-097-1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哈斯高娃、陈胜签订该合同,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9.90%;合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项下第(三)款第2条中的第(1)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合同第十三条法律责任项下第(三)款第5条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
二、2016-伊敏-BZ-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娜仁挂、乌恩其签订该合同,原告与娜仁挂、乌恩其系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借据1份,以证实原告已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罚息利率;
四、还款计划表1份,以证实该表由被告哈斯高娃、陈胜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分18期偿还本息,明确每期计息天数及按期偿还的本息金额;
五、逾期贷款明细表1份,以证实截止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已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300,09.58元,尚欠本金125,000元,利息11,705元、罚息45,060.64元。
六、农牧户类贷款调查表1份,以证实该表由被告哈斯高娃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哈斯高娃对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产调查时需由原告及被告陈胜核实材料是否属实。被告陈胜、娜仁挂、乌恩其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哈斯高娃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娜仁挂、乌恩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与被告哈斯高娃、陈胜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伊敏-JK-097-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向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9.90%。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明确约定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处加盖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王海龙的名章,借款人处由被告哈斯高娃签字捺印,共同借款人签字表处由被告陈胜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娜仁挂、乌恩其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伊敏-BZ-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娜仁挂、乌恩其为被告哈斯高娃、陈胜所借的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合同落款的债权人处加盖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王海龙的名章,保证人处由被告娜仁挂签字捺印,财产共有人处由被告乌恩其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于2016年4月29日依约向被告哈斯高娃的704144288800010账号中汇入借款200,000元。截止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偿还本金75,000元,利息300,09.58元,尚欠本金125,000元,利息11,705.19元、罚息45,060.64元。
再查明,2020年11月19日,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更名为鄂温克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蒙商银行伊敏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哈斯高娃、陈胜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娜仁挂、乌恩其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偿还本金125,000元、利息11,705.1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已偿还本金75,000元,现尚欠本金125,000元;利息数额系原告核心系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产生的具体金额,且被告哈斯高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斯高娃、陈胜支付罚息45,060.64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6-伊敏-JK-097-1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明确约定了罚息及计息标准,在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被告哈斯高娃、陈胜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哈斯高娃、陈胜以本金125,000元及利息11,70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2.83‰计算逾期利息,具体以原告核心系统产生的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已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娜仁挂、乌恩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娜仁挂、乌恩其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原告在保证期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娜仁挂、乌恩其主张了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哈斯高娃所提,涉案借款系被告陈胜所用,其并非实际使用人,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哈斯高娃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哈斯高娃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哈斯高娃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胜、娜仁挂、乌恩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斯高娃、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伊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1,705.19元、罚息45,060.64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91,765.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25,000元、利息11,70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38‰计息);
二、被告娜仁挂、乌恩其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7.50元,由被告哈斯高娃、陈胜、娜仁挂、乌恩其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