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尕奴(又名马尕努),男,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住临夏市滨河商厦1号楼*单元*室,住临夏市,居民。

被告:马永礼(又名马尕帅),男,东乡族,****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住积石山县铺川乡铺川村庄禾社*号,住积石山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尕奴诉被告马永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尕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永礼返还原告马尕奴欠款7万元及利息2万元(按商业贷款最低年利率4%,借期八年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马永礼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向马尕奴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2010年6月21日马尕奴通过建设银行账户(4367424300070122800)向马永礼建设银行账户(4367424055620040734)转账20万元。马永礼收到钱后承诺待资金周转开后,归还本金和利息。约定到期后,马永礼拖欠74400元未还。2012年11月11日马永礼写下欠条,并按下手印(欠条使用小名马尕帅)。后期又归还4400元,现仍欠7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账户转入的20万元,系其与被告合伙经营投资的股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永礼辩称,二人合伙做生意,他人拖欠货款后追要未果,二人算账之后原告哄骗其书写了欠条。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7万元属实,但认为其现无力一次性给付,愿意每年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但不应支付利息。期间,如拖欠货款之人能够支付欠款,被告将所收货款先行向原告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012年11月1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拟证明生意亏损后双方清算,按照约定的四六盈利分红比例承担亏损,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钱12万。被告陆续给付后剩余74400元书写了欠条,现被告应该向其支付。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先由拖欠货款的人给付,在其不予支付时被告再向原告给付。现拖欠货款之人依然承认债务,故原告不应请求被告偿还。

经审查原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永礼收购、贩卖冬虫夏草,原告马尕奴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马永礼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双方协商共同经营生意。由原告出资、被告进行日常经营,盈利按照原告4成、被告6成进行分红。起初生意尚好,双方亦进行了分红。后被告将其收购的冬虫夏草赊欠给他人,他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仍拖欠被告货款20多万元,其中有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的货款。原被告共同向欠款人追要未果后,双方进行核算,由原告承担亏损8万元,被告承担亏损12万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入股本金,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言明欠款74400元。其后双方再次以其他款项折抵4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推拖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散伙时对投资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股金。2012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74400元。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书写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当初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永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尕奴支付欠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马永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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