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田鸿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河东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华,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潓,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348号。 负责人:刘继学,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2号楼裙房106门市。 法定代表人:雷贵臣,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田鸿琴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民支行)与田鸿琴、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田鸿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工行新民支行借款696612.11元、利息75997.66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新民支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二、鑫达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鑫达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田鸿琴追偿;四、工行新民支行对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所有权人为田鸿琴,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2002440号房屋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526元,减半收取5763元,由田鸿琴、鑫达房产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工行新民支行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吉0602执462号。2019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9)吉0602执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20年8月5日,工行新民支行向该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吉0602执恢35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田鸿琴账户内存款231510元,拍卖了田鸿琴的房屋。2020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0)吉0602执恢35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工行新民支行、田鸿琴、鑫达房产公司:申请执行人工行新民支行与被执行人田鸿琴、鑫达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田鸿琴偿还工行新民支行借款696612.11元、利息75997.66元,并自2017年9月21日起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工行新民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鑫达房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该院立案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田鸿琴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浑江区鑫晟小区5号楼1-2-000104号房屋,所得拍卖款731712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田鸿琴231510元,共计963222元。已将执行款952038元转账给申请执行人账户,10184元执行费存入该院诉讼费专户。至此,申请执行人工行新民支行向该院申请执行的(2018)吉0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2021年6月9日,田鸿琴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工行新民支行与被执行人田鸿琴、鑫达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于2020年12月10日执行终结,田鸿琴在该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鸿琴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
田鸿琴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田鸿琴没有收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20)吉0602执恢355号及在2020年8月5日向田鸿琴送达的法律文书。经查,接收该法律文书的电话号码为13104358808。该电话实际使用人是付安英。田鸿琴不认识付安英,也没有让其签收任何法律文书。故审判法官及执行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亦对田鸿琴不生效。付安英签收并毁损法律文书系违法行为并构成故意销毁国家机关公文罪。二、田鸿琴没有收到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田鸿琴不生效。三、付安英冒充田鸿琴签收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的行为涉嫌犯罪。四、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五、(2021)吉06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应当给异议人一个救济途径。综上,请求: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田鸿琴名下的存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2019年7月3日,执行法院通过法院专递EMS向田鸿琴邮寄(2019)吉0602执462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收件人为田鸿琴,联系电话为13611811341、18004352336,地址为二道江区通化钢铁自动控制处陆阳转。该邮件签收人为田鸿琴。 2020年12月10日,执行法院通过法院专递EMS向田鸿琴邮寄(2020)吉0602执恢355号结案通知书等,收件人为田鸿琴,联系电话为18004352336,单位名称为通钢某某(该字迹不清)中心陆阳转,地址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盛路14号。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是否应将已扣划被执行人田鸿琴名下的存款231510元及利息予以返还。虽被执行人田鸿琴主张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没有经法律程序对该生效判决作出是否变更前,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田鸿琴对涉及执行依据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执行复议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田鸿琴送达(2019)吉0602执462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时,田鸿琴本人予以签收;而执行法院在送达(2020)吉0602执恢355号结案通知书时,仍以该邮寄地址及联系电话送达,田鸿琴却称其未收到该项法律文书,如其送达地址发生变化,因其未向法院及时告知发生变动后的送达地址,不影响执行法院对其作出的法律文书仍按其签收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效果,仍视为其已接收。现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田鸿琴提出的异议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田鸿琴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田鸿琴复议申请,维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执异4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刘士民 审 判 员 孙 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王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