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与被告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丛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及理由:丛某某向邵某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丛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邵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丛某某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某与丛某某是大学同学关系。2021年1月8日,丛某某向邵某借款2万元,邵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后邵某多次催告,丛某某均已无钱为由,至今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邵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丛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丛某某负有按时偿还借款之义务。然借贷发生至今已逾一年半,期间邵某曾多次催告,丛某某均未作偿还,邵某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之责。

综上所述,邵某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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