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享勇,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铭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彩霞诉被告徐铭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92588.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云海泽月B01-2地块29幢6层601号房屋一处。原告以被告名义支付了购房定金及首付款、专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并支付了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等,并自2017年10月起以被告名义偿还按揭贷款的本息至2021年5月,共计支付了1272588.84元。至今该房产已经增值约82万元。上述借名买房事实,已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法院(2020)琼9028民初28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增值收益是基于原告的付出,被告获利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铭勋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认和李会涛夫妻二人以被告名义购买案涉房屋,而本案仅于彩霞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案涉房产以及相关款项存在争议,原告依据并未生效的(2020)琼9028民主28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诉讼,明显证据不足。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款,不当得利指的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为借名买房,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关于案涉房屋的争议,原告已起诉至海南法院且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就同一事由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彩霞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1770元,退还原告于彩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