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智,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5317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成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荣兴因与被上诉人蒋成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荣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转款30000元到上诉人账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这30000元。上诉人于2018年收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是事实,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熟,平时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这30000元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某要求被上诉人打到上诉人账上的。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或者余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在收到这30000元后,第二天就根据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指示将这30000元交到了公司,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是该30000元的转交人,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是不当得利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不合理。另一审法院在已经知道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余某让被上诉人打款到上诉人账上,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的前提下,并未依职权追加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或者余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未向双方进行释明,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叙述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急需用钱,让被上诉人打款到指定的账户,后余某称未收到钱,因此才要求上诉人返还。很明显,诉争的30000元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或者余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这30000元由谁归还必须将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或者余某追加为被告,才能进行认定。二、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在本次诉讼发生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是谁打的款,是法院通知上诉人应诉,上诉人才知道是被上诉人打的款。其次,上诉人在收到30000元后,就根据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指示将这30000元交到了公司,上诉人只是一个转交人。第三,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了这30000元,并当庭出示了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上诉人并未将这30000元占为己有。在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该3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收到的30000元交付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让上诉人很不理解。因此,上诉人在未获得这30000元的前提下,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蒋成碧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我是直接打款到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上,上诉人确实收到了我的钱,上诉人并没有返还我该笔款项。

一审原告诉称

蒋成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本金30000元,占用资金利息2925元(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计算),合计:32925元。2020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成碧与案外人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系亲戚关系,被告何荣兴系案外人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2月3日,原告蒋成碧到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同日按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的指示,蒋成碧从其个人账户中转账30000元到被告何荣兴的账户。现原告蒋成碧以被告何荣兴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及不当得利的构成:(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何荣兴账户接收到原告转账3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被告何荣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接收到的款项已交付给案外人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何荣兴辩称已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被告何荣兴无任何法律依据接收原告蒋成碧的转款,致使原告蒋成碧遭受损失,其应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故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何荣兴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何荣兴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蒋成碧庭审中陈述明确知晓涉案款项是转入被告何荣兴账户,但却在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及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及时主张返还,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判决:一、被告何荣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成碧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成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蒋成碧负担28元,被告何荣兴负担284元(原告蒋成碧已预交,被告何荣兴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何荣兴申请证人余某到庭作证。余某陈述其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争的30000元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蒋成碧借的,是通过何荣兴的个人账户转给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何荣兴的30000元,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蒋成碧出具了一份收据,何荣兴不是不当得利。一审中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张霞也代表公司出庭作证的。 被上诉人蒋成碧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成碧与何荣兴及余千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何荣兴承认被上诉人的钱是打到其账上,且何荣兴也有向公司协调过还这笔钱。2、蒋成碧与余千、余某、何荣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何荣兴收到款项的事实,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证明钱进入他们公司的路径,并知晓30000元进何荣兴的私人账户,也答应返还30000元给被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中与何荣兴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可以明确体现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蒋成碧借款,不是何荣兴不当得利,且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强调了是何荣兴向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调还这笔钱;对第二段录音“三性”均有异议,因对方身份无法核实,但是可以证明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蒋成碧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聊天记录看,可以证明蒋成碧是明知案涉30000元是支付给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荣兴仅是转交人并未得到该款项。另蒋成碧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收到收据,但从蒋成碧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蒋成碧是明知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收据的;与余某的聊天记录中蒋成碧明确表示“将我入南凤天城的三万块钱退我算了,分红我也不要了”,可知蒋成碧是明知钱付给了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余某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蒋成碧一审当庭陈述的事实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涉30000元款项并不属于不当得利,何荣兴仅是代收人,该30000元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到,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蒋成碧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段录音通话中,与何荣兴的通话内容何荣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一段通话录音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与谁的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印证本案30000元打入了何荣兴的账户,但何荣兴仅是代收人,该款项已经交给了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余某系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余某让蒋成碧打款30000元到何荣兴的账户,2月3日,蒋成碧按照指示将30000元打入何荣兴在城市商业银行的账户。本案中,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认可收到何荣兴转交的30000元,并向蒋成碧出具了一份收到蒋成碧交来款项30000元的收据。此后因未偿还该30000元,蒋成碧以何荣兴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3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何荣兴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查,对于诉争的30000元,一审中蒋成碧当庭陈述该款是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急需用钱,让蒋成碧打款30000元到何荣兴的账户。本案二审中余某也到庭证实本案诉争30000元只是通过何荣兴账户,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确实收到了何荣兴转交的30000元,故本案中可以认定何荣兴的收款行为仅是代收,且其已将收到的30000元转交给了六盘水伴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给被上诉人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何荣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蒋成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62元,由被上诉人蒋成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系上诉人何荣兴预交,由被上诉人蒋成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上诉人何荣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林 波 审 判 员  马功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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