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启迪,男,汉族,住址:海城市。

被告:谷春悦,女,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闵海峰,男,汉族。

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中街路未来传媒。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启迪诉被告谷春悦、闵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琳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春悦、闵海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启迪诉称:二被告购车时系恋人关系,2016年12月4日原告将自有的宝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C×××××)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当时双方协商,二被告先付购车款15,000元,余款35,000于2017年4月1日一次性给付,到期不付原告可以将车收回。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到期后二被告又给付购车款3500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故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车款3150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谷春悦未答辩。

被告闵海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有欠条一张为凭。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车协议一份,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并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购车款显系违约,原告作为卖方享有请求买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购车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谷春悦、闵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启迪购车款3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谷春悦、闵海峰承担,此款原告王启迪已垫付,被告谷春悦、闵海峰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9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即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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