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15880438B。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德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九江县。
原审被告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锦平,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吴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4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及图纸的要求;2、原审被告刘凯是以江西中云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与上诉人无关;三、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要求将40余万元的工程款打到上诉人的账户,为了查明事实,应将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加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吴建军辩称,1、关于工程质量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意见,上诉人在原审一、二审及重审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早就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2、欠款责任与上诉人是否有关,在原审一、二审及重审均已查明,因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审被告施工,违反了规定,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业主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经过原审一审中,据被上诉人了解,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已基本付清,业主单位在工程款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依法撤回对业主单位的起诉,而且是否诉请业主单位是被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4、九江县法院是拥有管辖权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凯以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2、4、5、6号钢构及附属工程,并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11月8日,被告刘凯将其中的钢结构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吴建军,并与其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4#、5#、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6日,被告刘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建军在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钢构工程款肆拾肆万整(¥440000.00元),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此据。欠款人:刘凯,身份证号:,2016年2月6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建军从被告刘凯处承建了工程,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刘凯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其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可视作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44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刘凯出具了欠条,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将该份欠条视作对未支付工程款项的结算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湖北金巢公司承认了其与刘凯之间存在着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明知被告刘凯不具有建筑资质,被告湖北金巢公司仍然将承接的工程以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刘凯实际施工,主观上有过错,被告湖北金巢公司对被告刘凯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刘凯应当支付原告吴建军工程款440000元,被告湖北金巢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建军工程款440000元;二、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10720元,由被告刘凯、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质量,原审被告刘凯挂靠在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建军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质保期限为一年,根据刘凯在原审庭审笔录中陈述案涉工程是2015年6月工程竣工,2016年2月6日刘凯向吴建军出具了一张欠付工程款的欠条,本案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案涉工程未按照图纸及规划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上诉人以本案工程未按照图纸及规划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根据庭审查明,上诉人承认本案案涉工程系刘凯挂靠在上诉人处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也证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全权代表其承建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及款项往来,而且上诉人也收到部分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是刘凯挂靠在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因此对于上诉人称本案工程欠款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是否应该追加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是吴建军与刘凯及其挂靠单位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吴建军、刘凯及其挂靠企业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建军在原一审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称:“据了解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基本付清本案工程款,故撤回对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吴建军撤回对发包人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行驶诉权的权利,如果上诉人认为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可依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向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追加江西安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