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洪祥斌,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桃,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胡桃,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高小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杜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申请人:蒲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祥斌与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洪祥斌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桃、高小乐、杜波、蒲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洪祥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胡桃、高小乐、杜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被申请人蒲均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洪祥斌称,申请人洪祥斌与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虚假出资并于2019年将该公司注销,因此,应当依法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胡桃、高小乐、杜波、蒲均未作答辩。

申请执行人洪祥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胡桃、高小乐、杜波、蒲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2、(2015)平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平执字第7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平执字第75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未执行完毕。

4、平昌县双足鞋业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申请人未如实出资,未经清算并注销该公司。

本院认为

本合议庭认为,申请执行人洪祥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合议庭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胡桃、高小乐于2014年4月10日向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登记成立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由胡桃担任法定代理人,胡桃、高小乐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胡桃认缴350万元,高小乐认缴1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前。2015年3月23日,该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200万元,公司股东变更为蒲均、高小乐、胡桃、杜波。公司注册资本由胡桃认缴出资1280万元,高小乐认缴370万元、杜波认缴330万元,蒲均认缴220万元,认缴期限为219年3月22日前。

申请执行人洪祥斌与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祥斌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257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洪祥斌于2015年8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平执字第754号。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2月18日,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桃向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简易注销登记,2019年2月18日,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准予简易注销登记。

2021年4月,申请执行人洪祥斌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股东胡桃、高小乐、杜波、蒲均为(2015)平执字第754号案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2015)平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5)平执字第75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15)平执字第75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准予简易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洪祥斌、高小乐、胡桃、杜波、蒲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合议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清偿债务。被申请人胡桃、高小乐、杜波、蒲均作为平昌县双足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明知该公司有债务未清偿完毕,而向平昌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简易注销,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洪祥斌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胡桃、高小乐、杜波、蒲均为(2015)平执字第754号案被执行人,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胡桃、高小乐、杜波、蒲均为(2015)平执字第754号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